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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兴塔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伙伴,被告自2007年9月6日起从原告处购买洋酒、啤酒、饮料等货物,至2009年12月尚有人民币677,500元货款未付清。原告于2008年2月4日共向被告铺货299,782元。被告曾开具三张未填写出票日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支票欲支付部分货款,但未能兑现。原告因催讨货款未果,现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77,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开具的支票中有一张已经兑现并入账,故主张的货款总金额变更为664,086元。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廖某、被告员工缪某、财务人员罗某在总金额为299,782元、名称为《进货明细表》下签字表示确认收到原告货物。2009年4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377,724元的酒类饮料等,且在原告的送货单及入库单上有被告员工缪某签字及被告的“商品入库货已收讫”章。其中,2009年4月27日、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19日,金额分别为10,828元、12,273元、13,414元的三张送货单虽无被告员工签字,但被告针对该三次送货分别向原告开具金额一致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其中,金额为13,414元的支票已入账,其余两张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因被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鉴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供应了商品,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4,086元。

如果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5元,由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9元,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66元。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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