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0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骆某某电话商定,由王某甲组织收玉米并按每斤0.88元的价格销售给骆某某。后王某甲谎称已组织到917袋玉米,但因没有钱支付,货主不让运走,骗取骆某某先向其预付货款x元。被告人王某甲得款后逃匿。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称,其没有诈骗骆某某预付货款的故意,将来还准备将款还给骆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骆某某电话商定,由王某甲组织玉米货源送往湖北省安陆市,按每斤0.88元的价格销售给骆某某。后王某甲谎称已组织到917袋玉米,但因没有钱支付,货主不让运走,让骆某某先支付给其货物预付款x元。2009年11月22日,骆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货物预付款x元,得款后被告人王某甲逃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骆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那儿的玉米紧张,让其给他调粮食,其就答应了,谈好价钱是每斤0.88元,货到付款。当时其由于赌博,手里没钱,急于还账,又因为2008年底其给骆某某拉过去一车玉米,事先谈好的价钱,到那儿后,她说玉米质量差,价钱又降几分,让其赔两三万元钱,其一直很生气,就想凑这个机会弄他点钱。过有几天,其给骆某某打电话说没钱人家不让装玉米,总共是917包,每包60公斤,共x元,其让骆某某先把钱打过来,她当时就答应了。后骆某某就把x元钱打其农行卡上,其分三次把钱取出来。打钱的第二天骆某某给其打电话问粮食装好了没有,其说正在装,明天发车。第三天骆某某给其打电话其没接,给她回给短信说明天货到。第四天骆某某又给其打电话问情况,其骗她说车走到信阳坏了。其当时和其外甥姚强在一起,为了不让骆某某怀疑,其让姚强冒充司机,把姚强的手机号码说给骆某某,并向姚强交代,骆某某往他手机上打电话时让他说他叫王某,车走到信阳坏了。后来骆某某给其打电话,其就没有再接她的电话,因为怕她报案就出去了,并换了手机号码。
2、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份,湖北省安陆农腾饲料厂的粮食紧张,其就和王某甲联系,他说愿意给其发送玉米。当时说的是货到付款,每斤0.88元。11月22日,王某甲说粮食正装车,共917袋,但不付款人家不让运走粮食,让其先付款。其就先打到王某甲账户上x元钱。第二天其打电话问王某甲粮食为啥没发过来,他说质量不是太好没装,明天装车。第三天王某甲给其发信息说车走了,明天早上过去。到25日上午车仍没有到,其就给王某甲联系,他说车坏了,正在信阳修车里,并且把一个叫“王某”的司机的手机号说给其。其就给那个“王某”联系,“王某”也说车坏信阳了,并说车上装有90多袋粮食,其当时感到怀疑,问车号是多少,对方说听不懂其口音就挂了。后来其多次给王某甲打电话,始终联系不上。
3、证人赵九妮、张运_U、张银海的证言,证明了王某甲曾因赌博输钱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份,王某甲经其手从遂平县城关信用社贷款10万元,2010年过完年后多次给他打电话让他还贷款,一直联系不上他,给他发几十个短信也不回,后来听说他骗人家粮食款被关起来了。
5、被害人骆某某向王某甲预付货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明王某甲收到骆某某预付货款x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与骆某某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骆某某预付货款及事后逃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证明及被抓获的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预付货款x元,数额巨大,并在取得货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所辩其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对方预付货款,且在得款后逃匿,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故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