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职务不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将《上海市执业经纪人》证书交给被告,其在被告处工作了不满一个月离职,被告经归还了其经纪人证书,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致其所持证书未审验,也无法在新的工作单位使用。其愿意承担经纪人证书未审验的后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的工商变更备案手续。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月,被告将原告的经纪人执业证书(证书号x)变更登记注册在其公司名下。之后,原告离职,被告仅返还原告经纪人执业证书,未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2009年8月12日,原告就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终结后,原告因另觅就业途径所需,要求被告办理经纪人执业证书变更备案手续并无不妥。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原告办理经纪人执业证书记载的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变更备案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持有的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证书号x)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变更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