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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0年3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秀红、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至2009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天章(鹤壁)信息纸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当业务员的便利,将收到的x.3元公司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和购买彩票,后归还x.14元,剩余x.16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XX、陈X的证言,书证天章(鹤壁)信息纸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挪用公款汇总表、应聘登记表、定向培训合同、

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归还了部分挪用款项,写了书面检讨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常伟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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