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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与被告唐某、朱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霍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黄全军(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朱某,男,19XX年X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霍某与被告唐某、朱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二被告在做通化正和药业市场铺底时在我处取货,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我货款x元,二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没有给付。2011年4月10日,二被告又在欠条上注明“此款在2011年10月X号前付清,中途保持通讯联系”。后我多次联系二被告,二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据此,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从2011年10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某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朱某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某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朱某在原告霍某处取货经营通化正和药业公司药品。2009年12月9日,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同日,二被告共同出据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霍某通化正和药业市场铺底货款叁万贰仟伍佰叁拾贰元整。小写。唐某、朱某。2009年12月9日”。经原告催收,2011年4月10日,二被告在欠条上添注:“此款在2011年10月X号前付清,中途保持通讯联系、朱某、唐某”。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

上诉事实,有原告霍某提交的唐某、朱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能举某、质证的诉讼风险。原告霍某向本院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在原告催收后,二被告亦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二被告自第二次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开始计算,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唐某均在欠条上署名,没有注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唐某、朱某应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霍某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交纳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王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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