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万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龙驹分理处主任,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龙驹分理处信贷员。
被告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渝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仕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2001年4月13日,被告向某行罗田分理处(原罗田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7.3125‰,定于2002年2月5日到期。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08年6月28日,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我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信用社贷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X号文件、被告身份信息表。
被告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3日,被告与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罗田信用社签订“信用社贷款借据”后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3125‰,定于2002年2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2008年8月6日,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渝农商行万州支行。
本院认为,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后,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即现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借据具有借款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某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并尚欠部分利息,其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实现债权实际产生了哪些费用,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25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仕钰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