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X,男,汉族,1956年出生。
原告于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9年以来被告多次在我经营的糖烟酒门市部赊购货物,截止到2011年2月1日我们双方算账,被告共计欠我货款835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未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350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周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某的身份情况;2.2011年2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欠原告于某货款8350元。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多次在原告于某经营的糖烟酒门市部赊购货物,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35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该货款。2011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350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购买原告于某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所欠货款8350元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请求的2011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于某货款8350元并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于某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暂由原告于某垫付,待被告周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长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