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温某某、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被盗机动车的情况下,从中介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6000元)将一辆无牌照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x元)卖给被告人温某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胡某某在长葛市X路X街交叉口房产局家属院内被盗的面包车。车辆已追退被害人方。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机动车信息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二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洪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