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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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朱某甲,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自行和解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常中青(另案处理)、常坤鹏(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上的香源卤羊肉饭店吃饭时,韦某某给该饭店服务员20元小费遭到服务员拒绝后,韦某某即辱骂该饭店服务员。张某等人劝阻时,韦某某、陈某某等人持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水某丁、张某己、朱某、张某己打伤,并将饭店内的桌椅、餐具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张吗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水某、张某己、朱某、张某己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没有给服务员小费,是因为上菜慢,发生争执,听见有人要刀才发生的打架。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为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殴打被害人了,并不知道打架的原因。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为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常中青(另案处理)、常坤鹏(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上的香源卤羊肉饭店吃饭时,韦某某给该饭店服务员20元小费遭到服务员拒绝后,韦某某即辱骂该饭店服务员。张吗等人劝阻时,韦某某、陈某某等人持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水某丁、张某己、朱某、张某己打伤,并将饭店内的桌椅、餐具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水某丁、张某己、朱某、张某己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3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上的香源卤羊肉饭店吃饭时,我嫌上菜太慢与饭店服务员发生争执,后动手打服务员。当时因酒喝多了,打的谁,怎么打的记不清。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3日,我、韦某某、常中青、常坤鹏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上的香源卤羊肉饭店吃饭时,韦某某喝多了吐在包间内,常坤鹏叫服务员拖地,服务员拖完地后韦某某拿出20元钱给服务员,服务员不要,韦某某开始辱骂服务员,饭店工作人员制止,韦某某、我、常中青、常坤鹏就下楼在饭店门口开始殴打饭店里的人员并砸饭店里的东西。

3、同案犯常中青的供述,2009年10月3日,我、李明涛、韦某某、韦某勇、常小坤、陈某某(他们的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名字是听别人说的)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上的香源卤羊肉饭店快吃完饭时,韦某某喝多了酒,吐酒了,有一个服务员上来打扫卫生,不知道什么原因韦某某和那个服务员吵了起来,我下楼时,看见他们几个在和饭店里的人打架,我也帮他们和店里的人打架。有掂饭店里的凳子,对饭店里的人和东西乱砸。我是用拳头和脚踢他们的。

4、被害人张某乙陈某,证明,被告人在其店内吃饭时,给服务员小费遭到拒绝后,对其饭店里的服务员辱骂。劝阻时,用凳子等工具将张某己、我、田某丙、水某丁等人被打伤。

5、被害人水某戊陈某,证明,2009年10月砣遥谖砍锓Π堤锼婚捅丝魅返遥衔ド奥锖麻ハ甭乃蟮婧烁隽懈哪猓稣烁钊盥致诌倪碌聪保钡攀痴衬谀ピ萋谔猓稣烁氯ハ甭檬啡蛲舜帕⒄e头上一下,我们劝阻,他们就动手打我们,他们有的拿凳子,有的拿一次性餐具砸,还有的用凳子砸桌子。我、张某、张某己、张某己、朱某被打伤。

6、被害人张某己陈某,证明,2009年10月3日晚,我在厨房帮忙,听说田某楠被客人调戏,我叫了个男服务员进去,让田某楠出来,田某楠下楼时,她的后面跟了个男的,这个人骂骂咧咧的下来,这个人用拳头打到我后脑勺,随他一起来的人对我们殴打。我、张某、水某丁、张某己、朱某被打伤。

7、被害人朱某庚陈某,证明,2009年10月3日晚,有9个人在饭店吃饭,吃饭中有人吐了,服务员上去打扫卫生,过了一会服务员下来脸色不好看,其中一个没有穿上衣的客人说“我明天就可以让你们关门。”这时我和张某己就到饭店门口桌子上坐着,没穿衣服的客人就出来和张某己理论,张某己正在打电话,没穿衣服的客人上去一句话没说就打张某己巴掌。其他七八个人就开始用凳子打人。张某头部受伤。

8、被害人张某己的陈某,证明,,2009年10月3日,听说田某楠被客人调戏,水某琴等人上楼喊田某楠下楼,她的后面跟了个男的,这个人骂骂咧咧的下来,当时张某己在楼梯口,这个人下楼时用拳头打了张某己头上一下,我们劝阻,他们就动手打我们,他们有的拿凳子,有的拿一次性餐具砸,还有的用凳子砸桌子。我、张某、张某己、水某丁、朱某被打伤。

9、证人田某辛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日晚,有9个人在饭店吃饭,吃饭中有人吐了,我上去打扫卫生,一男子给我20元小费,我不要,那男的就生气了又拉我又吵我,还把我往楼上拽,这时大师傅苏永强看见了,问干啥呢,那个男的就开始骂大师傅,并要打大师傅,我下楼了,那个男的跟着下楼,下楼后男的看见老板就和老板吵,老板做到外边桌子上,这个男的拿起桌子上放的一包消毒餐具往我老板身上砸,这个时候里边的人就打起来了,吃饭的所有男的都动手打了。

10、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5份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水某丁、张某己、朱某、张某己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损坏物品照片,证明,实施殴打行为的人及香源卤羊肉饭店内的桌椅、参加等物品被损坏情况。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1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韦某某2009年11月22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情节轻微,改为行政处罚。同年12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韦某某带回郑州,并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四人不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均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常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常中青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告人韦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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