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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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3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北京市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北辛庄村红土地超市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某、胡某乙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持刀将被害人毛某某左耳砍伤,经鉴定为重伤;将被害人胡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上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高某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系防卫过当;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3月21日19时许,因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北辛庄村红土地超市附近停车,该超市经营者毛某某认为其行为影响了超市的正常经营,并在与被告人王某的母亲闻某某交涉挪车之事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闻某后赶来,持刀将被害人毛某某左耳砍伤,经鉴定为重伤;后又将超市另一名员工胡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上限)。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被害人亦表示原谅被告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

经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上限)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本案证据表明,被害人在与被告人王某之母闻某某发生争执时,并未对闻某某有殴打致伤等暴力侵害行为,而被告人王某闻某赶到后却以持械伤人的激烈行为伤害被害人,其主观上属于假想防卫,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但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应酌予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凯飞

人民陪审员徐群

人民陪审员唐福来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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