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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河南森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在法律事务部负责追要外债。2010年4月15日,王某某代表公司与欠款单位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沁阳氯碱分公司达成协议,昊华公司用16吨“树脂粉”折抵债务,2010年5月10日,王某某通过郭艳兴将“树脂粉”卖给尚小芳,得款x元,于7月份交给公司1万元,余款x元被王某某用于建房。2010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到沁阳追要“树脂粉”货款为由,从公司“借支”差旅费4000元,该款也被王某某挪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将所挪用的x元货款全部退还给河南森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杜XX、郭XX等人证言、有控诉状、营业执照、记帐凭证、账目明细表、劳动合同书、增值税发票、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专用收据、户籍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挪用资金全部退还其单位,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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