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明,上诉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6月28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阳,2010年11月在东安县公安局大盛派出所登记入户,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为唐某阳。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外祖父带养,照顾其生活。2007年1月9日,原、被告与姐姐唐某君合伙在东安县舜皇家某购买十三、十四号门面后分得十四号门面,面积56.51平方米,现门面价值原告与被告确定为360,000元,结婚购买了家某、家某、三轮车一台,均由被告李某管理使用。原告经营小五金,现有存货约1.6万元。共同债务原告购门面借款181,500元,被告欠款27,800元,借贷款20,000元,共负债229,300元。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某锁事发生争吵,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小孩抚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某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某能力和抚某条件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女唐某阳随原告生活,并由外祖父带养,照顾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是明显不利的,且外祖父请求并且有能力继续带养、照顾其外甥孙的生活,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考虑。其次,被告李某怀疑小孩唐某阳不是被告所生,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故原告唐某要求抚某小孩成年及被告给付部分抚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有教育、抚某小孩的义务,同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有,但处理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的共有财产清偿,各自欠款的利息应由原、被告各自偿还。原告提出端桥铺凉水井村水库承租的养殖是夫妻共有财产,因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三十七条第某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某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项,判决: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婚生子女唐某阳由原告唐某抚某成年,由被告李某给付小孩每月抚某费400元至成年。抚某费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费用的正式票据的金额各负50%;四、被告李某有探望子女的权益,原告唐某有协助的义务;五、座落在东安县舜皇家某第某栋第某四号门面,面积56.51平方米归原告唐某所有。由原告唐某付给被告李某门面款162,000元;六、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229,300元,原告唐某负担114,650元,被告李某负担114,650元。此债务应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七、原告经营的小五金货物归原告唐某所有,被告管理使用的家某、家某、三轮车归被告李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李某、原审原告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1、原审将婚生小孩唐某阳(李某阳)判由外祖父抚某,剥夺了上诉人李某养作为父亲应有的权利。上诉人李某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李某自己抚某儿子李某阳(唐某阳);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唐某事后编造的181,500元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借钱给被上诉人唐某的二个人,一个叫魏宏武,是唐某的亲表哥,一个是唐某君,是唐某的亲姐姐,借出人与被上诉人唐某存有血缘关系,其证词、证言的可靠程度不足以采信。如魏宏武、唐某君真的借给了唐某这么一大笔钱,就应该要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唐某二人共同出具借条,至少也要告诉上诉人李某有关借款购房的事实。且四年多来不向上诉人李某催要债务,直到被上诉人唐某提起离婚时,才提出唐某借了他们181,500元的款购房,应予偿还的要求不实,应不予采纳等理由上诉。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下欠他人饲料款27,800元和欠信用社贷款2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2、原审判决对小孩抚某费给付方式的判决欠妥,应当改判为一次性付清等理由上诉。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某珍的证言;2、东安县X镇动物防疫站的证明;3、东安县房地产交易所的证明;4、东安县信用联社证明;5、清水塘水库租赁合同;6、2010年8月21日的收款收据;7、端桥铺凉水井村委证明;8、刘某、李某及肖友明三人转帐协议书;9、肖友明的证言;10、龙玉兰的证言;11、胡建华的证言;12、营业执照及税务发票;13、结婚盟誓书;14、清水塘水库照片。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第某份证据在一审没提交,唐某珍是何人无法核实,且又未到庭作证,不能证实12万元是唐某借款;第2、3、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5份证据证实了水库现在的承租人不是李某;第6份证据是李某父亲交给刘某,刘某交给组里的;第7、8份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第9、10、11份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第12份证据,牌子是婚前搞的,但里面的财产是婚后的;第13份证据,不能起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诉人唐某提供的第12份证据,证明小五金店是其婚前财产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李某的质证意见除第12份证据外,对其余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在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又互相沟通不够,夫妻感情基础不牢,且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应考虑到小孩的成长,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某能力和抚某条件的具体情况,其婚生子唐某阳由上诉人唐某抚某较为妥当。其一,婚生子唐某阳随上诉人唐某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婚生小孩是双方的小孩,不管随父随母生活,还是双方小孩,小孩成年后,还有自由选择随父随母的权利,因此,不管由谁抚某,均改变不了子女的血缘关系,只是抚某人尽的义务多一些而已。其二,上诉人李某怀疑小孩唐某阳不是自己所生,曾有过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要求,后又撤回了该申请,二审中又提出抚某小孩,是对小孩属亲生子的认可,因此,对婚生小孩同样有教育、抚某、探望小孩的权利义务。故此,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要求直接抚某小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上诉还提出,唐某所欠的债务一个是亲表哥,一个是亲姐姐,其证词、证言的可靠程度不足以采信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唐某所提供债务的债权人确系亲属关系,且该债务并未要上诉人李某与唐某共同出具借条,借款后也没有人告知李某有关借款购房的事实,四年多来也无人向其催要债务,直到唐某起诉离婚时,才提出借了他人181,500元钱购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从共有的财产中偿还的要求时,李某才知道有此债务,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主张该债务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却给予了认可不当。因此,上诉人李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所欠的债务为47,800元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李某借信用社贷款20,000元,并未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和购房,上诉人唐某还认为,李某的借款是为其父母购房借款,所欠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还认为购饲料欠款不实,均不能成为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中,双方提供的债务对方均不认可,且确实也存有矛盾,因此,双方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上诉人唐某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对于小孩抚某费给付方式的判决欠妥,应当改判为一次性付清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抚某费的给付为一年给付一次,即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其判决原则是正确的,但本案中,唐某要给付李某的共同财产分割款有16万余元,又考虑到上诉人唐某一次性又拿不出那么多的钱,此类情况合符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原因和理由,可从分割的财产中一次性先予给付,余款由上诉人唐某分二次给付上诉人李某。因此,上诉人唐某这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对双方的债务认定有不当之处外,其他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某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为: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李某婚生子唐某阳由上诉人唐某抚某成年,由上诉人李某给付小孩每月抚某费400元至成年。该抚某费由上诉人李某从夫妻分割的财产中抵付,并一次性付清;
三、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改判为: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李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由各自主张权利,债务由各自承担给付责任;
四、上诉人唐某应给付上诉人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62,000元,抵扣小孩抚某费76,800元后,还应给付上诉人李某85,200元。由上诉人唐某分二次付清给上诉人李某,即第某次于2011年10月底前给付45,200元,第某次于2012年5月底前给付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300元,上诉人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某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某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某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第某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判决。
……
第某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某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某条第某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