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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与吴XX、吴X田、李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路X段1-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杨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清欠大队职员,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街X段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朝阳市X组X号。

被告吴X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朝阳市X组X号。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朝阳市X组X号。

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XX、吴X田、李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吴X田、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2月26日,被告吴XX由被告吴X田、李XX担保,在我社下属XX信用社贷款13,000元,借款于2005年3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贷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吴XX给付借款本金13,000元并利随本清,被告吴X田、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XX未答辩。

被告吴X田、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XX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吴XX、吴X田、李XX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吴XX从八里堡信用社借款13,000元,借款时间自2004年2月26日至2005年3月10日止,月利率8.85‰。被告吴X田、李XX以自有的位于朝阳市X区XX街四段(面积38.44平米)的住宅楼房一套作为抵押物,为吴XX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04年2月26日至2005年2月26日止。原、被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理价款归还贷款本息,不足部分仍由借款人承担。2004年3月9日,双方在朝阳市房产局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04年3月10日,XX信用社向被告吴XX发放了借款。2005年3月1日,被告吴XX申请展期还款一年,经原告同意,展期还款至2006年3月10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2007年2月15日、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30日,XX信用社向吴XX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单,被告吴XX在催收单上签字捺印确认。2008年1月15日、2009年6月20日,XX信用社向吴X田、李XX送达催收抵押人通知书,吴X田、李XX在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延期还款申请书、逾期贷款催收单、催收抵押人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XX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吴XX、吴X田、李XX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吴XX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X田、李XX以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吴XX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吴XX不能偿还借款,二被告仅需以抵押物的价值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X田、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元,并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X田、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枫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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