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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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分别伙同胡晓飞、姬某、申彦彬、杨志、张保定(五人均已判刑)先后窜至淅川县X路等地实施拦路抢劫。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作案3次(1次属未遂),涉案价值4813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晓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申彦彬、杨志预谋后,三人携带砍刀、马某帽、木棍等作案工具,由杨志驾驶出租车,窜至淅川县X村X路段,将货车拦截后,三日头戴马某帽,手持砍刀、木棍,采取砸车玻璃等胁迫手段,将车牌号为宁x货车淅川县司机王xx等人现金3600元及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认不讳,并与同案犯申彦彬、杨志的供述基本一致,亦与被害人王某陈某:“2010年2月12日凌晨,我和杨x刚和王某傅驾驶着我的宁x货车行驶至淅川县X组路段,被一辆出租车拦截,车上下来三个人,头戴着马某帽,手里拿着刀和木棍,见状,我让王某傅把车门锁住,从小车上下来的三个人,把车门两侧的玻璃砸烂,然后,两个人用刀分别架在我和王某傅的脖子上,另外一个人搜我们的身,从我身上搜现金520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从杨x刚和王某傅身上搜现金100多元和一部手机。”的事实相印证,还有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10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胡晓飞、姬某、申彦彬、张保定预谋后,由张保定驾驶自己的豫x奇瑞轿车,五人携带砍刀、马某帽等作案工具,窜至淅川县X村路段,将货车拦截后,张保定在车上等候,剩余四人头戴马某帽,手持砍刀,采取胁迫等手段将正在路边修轮胎的河北省魏县司机马某x等人834元现金及3部手机抢走。得手后,五人沿路向淅川县X镇方向逃窜,又将一辆往淅川方向行驶的大货车拦截,并将该车玻璃砸烂,因货车跑掉而抢劫未遂。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长虹牌黄色直板手机价值3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同案犯胡晓飞、姬某、申彦彬、张保定的供述相一致,亦与被害人马某x陈某:“2010年3月22日23时许,我们驾驶货车行驶至淅川县X村路段,车轮胎坏了,在修轮胎时,过来一辆QQ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头戴马某帽,手里拿着刀,问我们要钱,共计抢走现金1300元左右和3部手机。”的事实相印证,还有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共计参与抢劫作案3次(其中1次属未遂),抢劫物品总价值481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抢劫犯罪部分属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能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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