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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蔡县龙潭市场中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驻渑池县X乡工地工程项目负责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渑池县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上蔡房产公司)与上诉人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村乡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蔡房产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村乡政府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略).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蔡房产公司和南村乡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南村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20日,上蔡房产公司与南村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蔡房产公司承建南村乡政府办公楼,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为中标价x元,图纸以外工程如隐蔽工程增加、设计变更等按实际发生额结算。该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否则发包人有权令其退场,损失由承包方负责,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造成损失均由承包方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蔡房产公司为南村乡政府办公楼进行了施工。同时,双方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上蔡房产公司又承建了南村乡政府餐厅、敬老院办公楼及餐厅、宿某、南村乡中学学生宿某楼及餐厅、后川村文化大院等合计八项工程。该八项工程完工后,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南村乡政府于2000年4月至10月已先后将工程投入使用。

南村乡政府认为上蔡房产公司承建的八项工程已结算过,并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清单(系复印件)。该工程结算清单显示:上蔡房产公司所建八项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增加部分合计为x元,减少及扣除部分为x元,应付工程款为(略)元,实付工程款(略)元。该结算清单上加盖有渑池县X乡移民安置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及张某清的签字和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驻渑池财务专用章及孙喜的签字,时间是2003年10月9日。上蔡房产公司及该项目负责人梁某对此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孙喜未经上蔡房产公司授权,不具有代理结算资格。该结算清单中显示的乡政府餐厅面积383、敬老院餐厅面积243、乡中餐厅面积283、后川村文化大院6万元,与上蔡房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造价清单中的相对应的项目相符。孙喜到庭对该结算清单进行质证后称,该结算为其本人签字盖章,但该结算未经上蔡房产公司授权,该结算只证明上蔡房产公司在南村乡政府领取了(略)元,并非是对上蔡房产公司所做工程的决算。

2004年11月11日,上蔡房产公司曾就工程款问题起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三门峡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曾对上蔡房产公司施工的八项工程总价值进行评估,总造价为(略).86元,上蔡房产公司认为该鉴定不属实要求重新鉴定,2006年5月16日,上蔡房产公司撤回了该诉讼。其后,梁某因该工程款问题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2008年8月7日,南村乡政府对该问题向有关部门作出调查报告,并同时作出南政字(2008)X号结案报告,认为上蔡房产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付清。2008年9月22日,上蔡房产公司因工程款问题重新诉至原审法院,根据上蔡房产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总造价为(略).61元。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上蔡房产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漏计算以下项目:1、所有工程在原合同价基础上的工人工资调差、材料差价;2、设备周转金;3、南村乡中学、学生宿某楼增加基础、两米多深回填土;4、敬老院增加基础,瓦屋面设计费2000元;5、后川村文化大院增加围墙、厕某、地坪、门楼另加x元。南村乡政府认为该鉴定报告:1、在面积测量和价格认定方面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乡X乡中餐厅、敬老院餐厅的面积不实,鉴定报告中提到对该三部分面积“双方均已认可”无事实依据;乡X乡政府办公楼的造价,而鉴定报告的该项结论无依据;乡X乡政府餐厅的单价进行鉴定。2、工程结算中应扣除以下费用:乡政府办公楼质量违约金x元、后川村文化大院砖款5200元、未完工部分工程款x.50元;其他应扣除部分:屋面防水层返修工程款x.23元、砖款x元、陈举友事故款x元。3、关于水暖安装工程鉴定部门未进行实地勘验测量,上蔡房产公司没有进行该项工程的施工,鉴定缺乏事实依据。4、乡政府办公楼项目,鉴定报告中超越委托范围,将部分工程作为增加项目,但计算标准未按合同约定。5、该鉴定报告多次采用有利于对方的证人证言,缺乏事实依据。上蔡房产公司曾称本案工程预计250万元,该计算已就高了。因此,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上蔡房产公司与南村乡政府对其所提异议均未能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鉴定部门对上蔡房产公司所提异议项目未认定的理由为:所提未鉴定项目无资料,增加项目无依据无法计算。对南村乡政府所提异议项目未认定的理由为:乡X乡中餐厅、敬老院餐厅的面积按照双方所提供证据确定,乡中宿某楼是按照图纸鉴定,南村乡政府所称应扣除项目无资料和依据,无法确定。

自1999年9月26日至2003年10月9日,南村乡政府共支付工程款31笔,计(略)元,其中由梁某和孙喜共同经手领款(略)元,另外x元系孙喜一人经手领取,该31笔领款均加盖有上蔡房产公司驻渑池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孙喜系上蔡房产公司驻南村乡政府工程工地会计,上蔡房产公司驻渑池财务专用章一直在孙喜处保管,该公章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孙喜除参与上蔡房产公司所承建的八项工程外,其本人还承建了南村乡政府的敬老院后尾工程、厕某、整理地坪、水管、电、大门等工程项目,孙喜所建工程与南村乡政府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书面结算,南村乡政府称孙喜所建工程价值x元(共6笔),款由孙喜经手领取,领款收据上加盖的亦是上蔡房产公司驻渑池财务专用章,但该款与上蔡房产公司所建工程已付款31笔计(略)元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南村乡政府对上蔡房产公司为其承建办公楼等八项工程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八项工程完工后,南村乡政府在未对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于2000年4月至10月先后投入使用。南村乡政府提供的2003年10月9日的结算清单,南村乡政府一方加盖的是渑池县X乡移民安置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和张某清的签名,上蔡房产公司一方加盖的是上蔡房产公司驻渑池财务专用章和孙喜的签名,由于上蔡房产公司驻渑池财务专用章并未在工商部门备案,不具备结算的主体资格,孙喜也未经上蔡房产公司授权,上蔡房产公司对此行为又不予认可,因此,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南村乡政府辩称工程款已结算并已全部付清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中对于乡政府餐厅面积383、敬老院餐厅面积243、乡中餐厅面积283、后川村文化大院6万元部分以双方认可的数字计取并无不当。南村乡政府对鉴定中该部分所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鉴定报告,上蔡房产公司所干工程总价款为(略).61元,扣除南村乡政府已付的工程款(略)元,南村乡政府下欠上蔡房产公司工程款为x.61元,应予支付。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在工程完工后,南村乡政府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对利息计算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从南村乡政府实际占有、使用开始计算,本案诉争工程南村乡政府自2000年4月至10月先后开始投入使用,故利息应自200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南村乡政府在质证中辩称应扣除南村乡政府为上蔡房产公司垫付砖款x元,上蔡房产公司认为该款已付清不存在欠砖款的事由,对砖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南村乡政府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村X乡政府办公楼质量违约金x元、后川村文化大院砖款5200元、未完工部分工程款x.50元应扣除的项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支持;对南村乡政府辩称其他应扣除屋面防水层返修工程款x.23元、陈举友事故款x元,南村乡政府不能提供返修原因的相应证据,上蔡房产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无法支持。上蔡房产公司因本案工程款问题在经过渑池县人民法院同意撤诉处理后,就该工程款的问题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南村乡政府人员对该问题也作出调查、答复,南村乡政府辩称上蔡房产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南村乡政府支付上蔡房产公司下余工程款x.6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该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蔡房产公司和南村乡政府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蔡房产公司上诉称:一、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的鉴定漏计了部分工程项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将孙喜领取的x元认定为上蔡房产公司的领款是错误的,公司并未授权孙喜领款;三、上蔡房产公司实际从南村乡政府领取的工程款是171万余元,其余的41万余元是南村乡政府与孙喜等人合谋,出具的虚假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上蔡房产公司领取工程款(略)元是错误的;四、南村乡政府从上蔡房产公司工程款中扣除10.5万元的税款没有出示税款票据,上蔡房产公司应缴的税款是5.4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村乡政府支付上蔡房产公司民工工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略).68元。

南村乡政府答辩称: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决算清单具有客观真实性;孙喜单独领取的x元票据上不仅有孙喜的签字,还加盖有上蔡房产公司驻渑池财务专用章,应认定为上蔡房产公司的领款。结算的工程款中没有税款,即使有税款也应是建设方南村乡政府代扣代缴的。

南村乡政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孙喜作为上蔡房产公司驻渑池工地会计,且在工程中、后期工程负责人梁某走后一直负责管理工地一切事务,且持有“上蔡房产公司驻渑池财务专用章”,其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2、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村乡政府提出多项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在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南村乡政府主张某除的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扣除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南村乡政府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关于结算报告、应扣工程款项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当。三、上蔡房产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撤诉后,又于2008年9月6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上蔡房产公司为规避案件管辖规定,恶意提高利息,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四、南村乡政府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9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村乡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上蔡房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上蔡房产公司答辩称:孙喜无资格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决算清单是假的,南村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蔡房产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南村乡政府是否拖欠上蔡房产公司工程款如拖欠,数额是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梁某是上蔡房产公司驻南村乡政府工地负责人,孙喜不是上蔡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梁某聘请的驻南村乡政府工地会计。2、梁某、孙喜和南村乡政府均认可的、签订于2001年4月12日的协议书,内容为:经协商,梁某与孙喜关于还帐之事,南村乡政府税款、当地群众的沙某、石子、水泥一切杂项款,有孙喜承担,经过俺俩(指梁某、孙喜)帐算清以后,先把孙喜的钱付清,下余的款有我(指梁某)接收。保证人:梁某,还款人:孙喜,担保人:南村乡政府、茹建民。

本院认为:关于上蔡房产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蔡房产公司对于本案工程款于2006年5月17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又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虽然超过两年的期限,但上蔡房产公司就此问题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并未放弃过该项主张,南村乡政府对该问题也于2008年8月7日作出过调查、答复,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蔡房产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南村乡政府关于上蔡房产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1999年7月20日,南村乡政府与上蔡房产公司签订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上蔡房产公司授权梁某为该公司代表人,负责南村乡政府工程建设,梁某也实际驻守在该工程工地,南村乡政府明知梁某是工程负责人,孙喜只是工地会计,在上蔡房产公司没有对孙喜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与孙喜进行工程款结算,具有明显的逃避结算主体故意。事后上蔡房产公司对该结算行为不予认可,孙喜也证实上蔡房产公司驻渑池财务专用章一直由其保管,结算清单是南村乡政府事先写好的,因实际领款数额与结算清单上的数额一致就签了字盖了章,至于工程值多少钱不清楚。另外,在上蔡房产公司承包的八项工程竣工后,南村乡政府把部分工程尾活承包给孙喜个人,孙喜领取个人承包工程款的票据也加盖有上蔡房产公司驻渑池财务专用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孙喜不具有工程款结算主体资格,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南村乡政府上诉认为孙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蔡房产公司所建南村乡政府八项工程价款问题。对上蔡房产公司承建南村乡政府八项工程,双方均无异议。这八项工程,双方除对南村乡政府办公楼造价有书面约定之外,另七项工程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上蔡房产公司的申请,委托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八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总造价为(略).61元。虽然双方均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均未举出相关资料和书面证据,所提异议均被鉴定机构驳回。二审时,南村乡政府称不能提供建筑图纸资料,工程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仍以原鉴定数额作为本案工程造价依据,即上蔡房产公司为南村乡政府所建八项工程总造价为(略).61元。

关于已付款数额问题。上蔡房产公司驻南村乡政府工地负责人梁某与会计孙喜共同从南村乡政府领取工程款(略)元,孙喜单独从南村乡政府领取工程款x元,合计31张某款条,计款(略)元,领款条上均加盖有上蔡房产公司驻渑池财务专用章。2001年4月12日梁某和孙喜的协议,可以理解为梁某授权孙喜领取工程款以支付税款、沙某、水泥等一切杂项欠款。故上蔡房产公司上诉认为孙喜单独领取的x元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南村乡政府主张某除的款项应否支持问题。南村乡政府主张某程款中应扣除砖款x元、事故赔偿款x元、屋顶修理款x元、水暖安装款x元及质量等级违约金x元,因这些款项南村乡政府与上蔡房产公司均没有书面约定,上蔡房产公司亦予以否认,南村乡政府提交的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应由上蔡房产公司承担,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如果南村乡政府另有证据证明这些款项应由上蔡房产公司承担,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村乡政府和上蔡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南村乡政府承担x元元,上诉人上蔡房产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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