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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郭某某诉王某乙、北郭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郭某某与被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社、王某乙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06年10月2日,原告郭某某同邻居王××一起去北郭某用社代办点工作人员王某乙、王某花(二人系夫妻)家存款,当时王某花收了原告1500元,并亲笔写了一张以原告幼名王某孬为存款人的收条。两天后被告王某乙亲自去原告家将存款单交给原告,存单上的存款人姓名为原告王某甲幼名王某孬。2007年4月、5月份的一天,原告去找被告代办员王某乙,王某花说,你的存单上写的是建国的小名,和身分证不符,现无法办理,若到期后你只拿存单来取就行。2007年10月27日原告去取款,被告不给取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存款1500元及利息3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王某甲没有在被告处存款,信用社不应承担责任。

原、被告对原告所持存单系被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存单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王某甲的曾用名是X叫王某孬。2、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存款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方陵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又叫王某孬。2、武陟县公安局北郭某出所的户口本一份,以证明该户口本上明确载明王某甲曾用名“X”。上述证据均证明日常生活中人们一直习惯使用原告的曾用名,且多数手续填写的是原告的曾用名王X。6、原告王某孬的储蓄存单一张(予x),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500元。7、有证人王××、张××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曾用名王X及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5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应以户口登记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应以户口登记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证言不真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张。2、方陵村委会证明一份。3、2007年11月15日王某孬(另一个人)证明一份。4、存款利息清单2张,以证明王某甲没有曾用名。5、挂失登记薄一页及挂失手续3张。6、2006年10月2日王某孬的存款条一张,以证明这笔款是另一个王某孬的。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因无原件不予认可。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曾用名。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有曾用名叫X孬。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存款单丢失了,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2日户名王某孬予x号储蓄存单因各方当事人对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曾用名叫X孬,因原告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外界通知原告,收取原告电费等以及原告原来的户口本上都载明原告的曾用名叫X孬,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存款关系,故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2日,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让妻子郭某某在被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社代办点存款1500元,存单填写户名王某孬。编号予x,该存单载明:存入日2006年10月2日,存期1年,利率2.5200%,支取方式:凭单折支取。后原告取款时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单纠纷一案,关于原告王某甲的曾用名王X,因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习惯使用,原户口本上也清楚载明,在村里众所周知,所以应当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持存单的真实性,因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所以应当认定该存单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除应审查存单的真实性,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的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信用社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原告间不存在存款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信用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信用社出具的存单清楚载明支取方式为凭单折支取,利率2.5200%,这些约定也是有法律效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所持户名王某孬的予x号储蓄存单履行兑付义务。支付原告存款1500元及利息37.8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一Ο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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