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被告张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系白河县X村民。1983年土地承包到户时,集体将下湾荒山发包给原告及家人经营管理。1998年3月,被告需在下湾处建房,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将自己位于旬白路X国道线外、熊燕住宅房上侧5.2米外,长12米,宽为公路占地外9米的承包荒山转让给被告建房。同年4月,双方协商将转让的宅基地宽度由9米变更为12米,谁料被告在实际建房过程中,将房基长度扩展为14米,又多占2米。2010年9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房屋南侧修建室外楼梯间,并在其房屋东侧的原告承包地内用水泥砌块砖圈地,还砍伐了原告栽种在该承包荒山上的树木11棵。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荒山经营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室外楼梯,搬走用于圈地的水泥砌块砖,并赔偿原告砍伐树木损失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1998年3月14日,被告转让原告承包的下湾荒山长12米,宽为公路用地外12米,并于当天支付原告青苗及树木补偿费2500元,次日,又在村组领导的见证下,书写了书面的“承让宅基地协议书”。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因做石岸需放大角,故在开挖基础时向南外扩了约3米,并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同年11月被告房屋建起后,就外扩的3米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原告300元的协议,此节有1998年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诉称被告在房屋南面新修楼梯间,确有其事,但该楼梯间是被告在拆除了1998年基岸后,在自己原有宅基范围内修建的,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原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是符合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至于界畔问题,通过原、被告承让宅基地协议书及原告于1998年3月14日和11月17日给被告出具的两张某条可以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宅基地南北长为15米,东西宽为公路用地外12米,实际应为180平方米。现在被告建房除了占用部分公路用地外,仅使用了47.54平方米。而建房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属于被告与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事宜,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在协议范围内还有132.46平方米余基空场未使用,故被告将部分圈起用于种菜,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另,被告并未砍伐原告的树木,被告砍伐的树木是在被告余基空场内自然生长的11棵树木,不存在损害原告的树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冯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冯某户籍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冯某系农业户口及其身份情况。

2、冯某承包荒山柴扒登记表一份。载明原告冯某承包的下湾荒山柴扒的四至界线。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冯某承包荒山柴扒。

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1)x号案卷中,2010年12月27日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草图。拟证明被告张某房屋的实际面积、房基多占及圈地、砍树的事实。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1)x号案卷中,本院调查白河县X路段张某利笔录。拟证明被告张某非法使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

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1)x号案卷中,本院调查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张某群笔录。拟证明土地丈量方法。

6、(2011)白民初字第x号案卷庭审笔录中陈XX、何XX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当时的丈量方式是斜坡丈量。

7、界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达成协议,双方对对方的土地、房屋界址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领条1份。拟证明冯某于1998年3月14日收到张某建房赔偿青苗及树木款2500元。并确认转让面积全长为12米,宽为12米,144平方米。

2、承让宅基地协议书1份。拟证明1998年3月15日,原、被告达成宅基地转让协议,由冯某将自己位于旬白路外,熊燕住房上侧5.2米外,长12米,宽公路占地外9米的承包荒山承让给张某建房。

3、收条1份。拟证明1998年11月17日冯某收到张某房基多占部分赔偿树木及青苗款300元。

4、张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张某已办理了相关某准建手续。

上列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法院现场勘查笔录中东西宽的起量位置有异议,应以公路X路建筑控制用地5米处向外测量;对南北长的测量数据无异议;对其中反映被告砍伐原告树木11棵有异议,被告砍伐的是自然生长的树木。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协议转让时的测量方法,转让土地是以平方米计算,不是以长和宽为计量单位,故应以水平方式测量。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证人何某、陈某证言相互矛盾,对于是否丈量以及如何某量表意不清。其中陈某证言中说当初是斜面丈量,有违常理。而且协议的宽是公路用地外12米,并不是证人所说的公路外9米。原告提供的界址协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界址清楚,该协议仅供开发使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对上列证据材料作如下质证意见:现场勘查的测量方法有误,应以斜面方式测量;对于勘查笔录中反映的被告房屋南北长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某政主管部门在协议范围内进行了审批,但与本案中的协议转让宅基地无关某,且不影响公路建筑控制线内的产权归属。

上列证据,原告提供的冯某户籍登记卡、冯某承包荒山柴扒登记表、本院2010年12月27日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草图以及被告提供的1998年3月14日领条、原、被告承让宅基地协议书、1998年11月17日收条、张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真实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缺乏关某或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列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某,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1998年3月15日,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达成书面宅基地转让协议,由冯某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旬白路外,熊燕住房上侧5.2米外,南北长12米,东西宽为公路占地外12米的荒山转让给被告张某建房。后被告张某在土地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为70平方米,西边以公路水沟边伍米为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许可使用的建筑用地面积为47.5平方米,距公路外沿5米建房。1998年底被告张某房屋建起后房基南北长为13.2米,东西宽为9.25米(自316国道防护墩起量至被告房屋出挑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998年11月17日双方就张某房基多占部分协议给付300元。2010年9月,被告张某在自己房屋南侧修建室外楼梯间,砍伐位于自己房屋东面荒坡上的树木11棵,并在自身房屋东侧的荒坡上堆放砌块砖(堆放于自316国道防护墩起向东约18米以外)用以围堵荒坡空地种植蔬菜。截止2010年12月27日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房屋南北长15.4米,自公路防护墩外沿至被告张某房屋出挑点水平宽9.25米。

本案因原告冯某坚决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仍何某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冯某将自己承包的荒山转让给被告张某建房,双方就荒山转让达成协议,均应依约使用。截止本案诉讼,双方认可转让的东西宽为12米。经本院现场勘查确定,被告张某堆置砌块砖的位置已超出了原、被告协议的12米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搬走砌块砖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土地权属不变。被告认为现场测量应自5米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起量的意见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应当采用斜面方式测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协议时采用此方式测量,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协议当时并未进行进场测量,且现在争议荒山经过十数年的泥土堆积,角度及地貌已发生了变化,不具有恢复原状进行斜面测量的现实可能性。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基协议增加后转让的南北长为14米,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主张某依据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请被告拆除室外楼梯间的主张某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某告赔偿其砍伐的11棵树木损失500元,被告对砍伐树木11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11棵树属于自然生长,与原告无关,因该树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荒山内生长,故原告主张某告砍伐树木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伐树木11棵,赔偿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1棵树的价植,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走其房屋东边荒坡上堆置在原告承包的荒山柴扒内的砌块砖。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砍伐树木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刘兴安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小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