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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诉井店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印,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井店镇卫生院,住所地内黄某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井店镇卫生院副院长。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井店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5日,我母亲因感冒发热入住被告井店镇卫生院,被诊断为肺部感染,治疗期间,被告违规用药,致使我母亲在入院第五天凌晨3时左右突然死亡,并且伪造病历企图推卸责任,存在严重过错,为了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井店镇卫生院赔偿我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井店镇卫生院辩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母亲因病入住我院,我院医生对其进行了正确的诊断和治疗,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伪造病历、推卸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二原告之母赵玉竹因病入住被告井店镇X镇卫生院对其进行了诊断和治疗,2009年11月29日凌晨3时左右二原告之母赵玉竹突然死亡,其间共花费医疗费768.81元(通过内黄某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已报销490.19元),经代理二原告的法律服务所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复印件鉴定认为:“被告井店镇卫生院对赵玉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50%-70%”。另查明,二原告之母赵玉竹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除二原告之外,赵玉竹还有两个已成年的女儿。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内黄某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大额补助审核表、井店镇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19页)以及本院调查笔录二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玉竹在被告处死亡,依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井店镇卫生院对赵玉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井店镇卫生院应对赵玉竹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赵玉竹死亡有其自身的体质因素,并结合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井店镇卫生院的赔偿责任定为60%较为适宜;赵玉竹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计算为医疗费278.62元、误某60.52元、护理费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丧葬费2761.87元、死亡赔偿金x.76元,以上共计x.29元;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作为赵玉竹的四个子女中的二个,其二人享有请求权的赔偿限额为x.29元×60%×50%,二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井店镇卫生院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8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赵玉竹死亡不是被告非法侵害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对二原告自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举出足已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店镇卫生院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承担2143元被告承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某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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