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被告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有孙建峰担任本案审判员、岳彩猛担任书记员于2011年7月5日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本案原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及其代理人邱某某和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份原告三人给被告徐某於垫工程,被告说完工后就支付工资,在此期间我们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们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x元人民币。
被告徐某辩称:当时写欠条是因为原告把我的车扣了,使我无法干活被迫所写,并且耽误工期应扣除原告一月的工资。被告徐某称其已向原告支付4500元,并愿意用别人欠自己债权抵兑所欠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徐某雇佣原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淤垫土方工程,经结算2008年12月31日被告徐某给原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书写了欠条。庭审中被告徐某对欠条无异议。但其主张曾付给三原告4500元,三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徐某还提交了张德仓、张宝龙、侯典营的三分欠条,并主张以上三份欠条应抵偿欠原告的工资。但庭审中三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受到法律的保护。徐某所欠原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工资是基于提供正常劳务所产生,三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支付原告黄某丙7000元、支付黄某丁7000元、支付黄某戊50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峰
二00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