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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历南、李某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8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书》,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x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三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提出在签订《借款合同书》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到借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该三笔借款给被告,因此该三份《借款合同书》尚未生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为84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5日第一次向上诉人借款x元,并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2010年5月5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借款x元,并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2010年5月8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借款x元,并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三笔款共x元后,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还该借款和利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x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借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x元借款本金给上诉人,并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

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被上诉人黄某签字的《展期还款协议书》7份。

被上诉人黄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分别三次共借到上诉人的x元属实。上诉人的借款是高利贷,第一份合同约定利率是每月5分息,第二、三份合同约定利率是每月6分息,被上诉人已支付到2010年10月份的利息给上诉人,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被上诉人已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交付利息给上诉人时,其均没有写收据给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借款的原因是上诉人不承认收有利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无效。

被上诉人黄某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7份《展期还款协议书》没有异议,承认是其本人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借款x元给被上诉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逾期每天则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2010年5月5日和2010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分别签订第二、三份《借款合同书》,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书》基本相同。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承认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已分别三次共收到上诉人的借款x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承认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是按月利率5分计息,第二、三笔借款约定是按月利率6分计息,被上诉人已支付到2010年10份的利息共9000元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分别三次共向上诉人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到借款和支付利息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书》时,虽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逾期每天则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但在实际履行中,第一笔借款是按月利率5分计息,第二、三笔借款是按月利率6分计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含违约金)或实际履行中计付的利率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9000元利息,应相应扣减。因被上诉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已实际付款给被上诉人的相关依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某应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给上诉人李某。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从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的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上诉人黄某已支付的9000元利息相应扣减;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为843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二审受理费168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廉

审判员陈历南

审判员李某佳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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