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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由被告张某锋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久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某、张某锋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8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五天,月利率2%,逾期还款每月支付借款的5%违约金,由被告张某锋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久拖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此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支付3000元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李冠杰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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