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陕西省陇县人,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现羁押于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看守所。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谢飞、代理审判员张振英、代理审判员王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靖边县打工时认识,并于2010年4月27日在安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小事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和坐月子期间也多次暴力殴打原告,其行为使原告产生了恐惧。2011年5月,被告因贩卖原油被延安市延川县公安局拘留后逮捕,在审理中查出,被告在之前还曾参与团伙盗窃,现被告被移送到靖边县看守所羁押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现2岁)王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平均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生子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婚姻。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通过原告陈某、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27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某。婚后被告有暴力行为,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于2011年5月因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靖边县看守所。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柜子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品。
综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某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有暴力行为且因盗窃现被靖边县看守所羁押,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请求本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婚生女年幼,加之被告被羁押,无法照顾孩子,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承担,被告王某对婚生女王某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除原告陈某现管理使用的衣服、被褥等生活日用品归其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王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飞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光才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