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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宗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某楼的外爬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按被告欠工程款x元为准按月利率6.3‰计算11个月(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违约金5311元。

被告辩称,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未按其作出承诺的第三条在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与我公司进行结账,原告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科公司将其承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某楼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揽内容为原告按x-99标准采用国力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对工程塔楼标准层进行外架施工,并负责完成楼层外挑水平硬防护架塔拆和维护;承包方式为部分承揽即被告提供钢管、扣某、钉子、预埋锚环、竹胶板、踢脚板、竹跳板、安全网、配电箱、电缆、分层条、平台钢丝、锁扣某封闭材料,原告提供钢结构件、提升设备、控制系统、电缆、钢丝、扎丝、封口胶、预埋管、并负责完成外架的搭设、运行、维护、拆除、刷花杆及材料上下车、堆码等工作;本工程采用2.2.1方式,外架服务范围为周某128M,标高3M至标高99.7M,外架服务面积暂定x.6平方米,按实计算,单价为17元\"3,总额为x.2元;工期不超过18个月(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违约责任为在被告拖欠工程款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每月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对工程质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2010年1月25日,原告出具某楼每月收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内容及费用1、标准层:标准层X层-标准层35.X层共30.X层整体外架提升,周某128M×30.X层×2.8M/层×17元=x.40元;2、卸料平台:平台4个/层×X层×30元/层=3840元;3、水平防护:556.3×1。3×X层=x.8元,共计x元。2010年3月30日,邓某某在该结算单施工单位栏上签字确认。2010年3月29日,邓某某以X科建设(集团)施工二处的名义给原告出具证某,该证某再次对原告施工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X科公司“某楼的项目副经理吴某某在该证某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3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其不欠原告欠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x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未支付,被告认可2011年6月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书》、收方结算单、证某、银行进账单;被告提供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书》等证某在卷佐证,这些证某已经庭审质证某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承揽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收方量以及金额确认后,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x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未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请求以被告欠工程款x元为准按月利率6.3‰计算11个月(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违约金5311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和违约金5311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重庆X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黎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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