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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重庆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重庆市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重庆市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于2006年6月到被告某包装公司从事制板工作,月工资750元,被告未给我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09年底,我因病先后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新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重症肌无力”,先后在这两家医院住某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82元。由于被告未给我办理医疗保险,致使我无法享受职工医保,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包装公司赔偿其因未给办理医疗保险而造成的无法报销的职工医保损失x元。

被告某包装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参加了农村居民医疗保险,而造成我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无法报销的责任在于原告自己,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于2006年6月到被告某包装公司从事制板工作,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09年12月3日,原告因病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简称新桥医院)治疗,诊断为“重症肌无力”。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7305.44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规定的数额为3471.78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11.38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规定的数额为1672.65元;2010年2月1日,原告到新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x.91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规定的数额为7431.44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到新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7803.15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规定的数额为4067.74元;2010年6月27日,原告到新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x.94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规定的数额为x.55元。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无果,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后于2011年3月8日作出裁决,以原告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笔录、住某病历、住某、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检验记录单、费用清单、发票、收据、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等书面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履行劳动法律法规等各种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所有义务,否则,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规定协同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致使原告患病后无法报销医疗费,为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不是对职工治疗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进行报销,而是按政策规定报销一定比例,所以,原告要求全额赔偿的主张某乙应得到支持,被告只应赔偿原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规定数额的损失,即赔偿原告x.16元。

因被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是由于原告办理了农村居民医疗保险而无法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在于原告自己,所以,被告辩称是因原告已参加了农村居民医疗保险而造成无法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虹医疗费x.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末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伶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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