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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被告人吴某帮助、毁灭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6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1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12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1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16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2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吴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22时40分许,由被告人马某驾驶吴某乘坐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卫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政局门前时,撞住道路南侧同向行走的张X,造成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张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吴某下车,吴某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交给马某,马某说明肇事地点后步行逃逸。被告人吴某将肇事车辆的前后车牌照折损后将车驾离现场。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作为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破坏现场,将肇事车辆车牌照折损,将车驾离现场,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22时40分许,由被告人马某驾驶吴某乘坐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卫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政局门前时,撞住道路南侧同向行走的张X,造成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吴某下车,吴某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交给马某,马某说明肇事地点后步行逃逸。被告人吴某将肇事车辆的前后车牌照折损后将车驾离现场。被害人张X因内脏多处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经河南宏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录像视频,证人牛某、姚某、张某、张某证言,被告人马某、吴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作为乘车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肇事车辆车牌照折损,将车驾离,破坏现场,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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