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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09年12月2日被鞍山市千山分局宁远派出所(略),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12月9日被解回丹东并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辽宁平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陶某,辽宁博阳(略)事务所(略)。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任福建、梁杰(均已判刑)共同出资成立了丹东众翔经贸有限公司,任福建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梁杰任公司总经理。同年7月,任福建聘用李某(已判刑)、赵中校(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担任公司的市场总监,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李某负责制定了“众翔经贸有限公司1+1保障方案”,经任福建、李某、梁杰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共同研究决定,该公司以生产、销售专利项目“高清洁合成柴油”急需资金为名,以卖单返利方式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杨某某主要负责开发市场、拉人集资,从中获取公司按集资额0.5%至1.5%的提成。经审计鉴定,2006年8月至9月末,被告人杨某某在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达x.49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返还本金依法追缴。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杨某某不是市场总监,也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除介绍他人集资存款六、七万元外,其余集资款与上诉人杨某某无关;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任福建的供述证实,众翔公司是他和梁杰共同出资成立的,他任董事长,梁杰是总经理,李某是常务副总经理,杨某某等人是市场总监。2006年8月,众翔公司以要建新燃料柴油厂为名,采用“1+1”方式向社会集资返利,该方案是李某制定的,他和公司的梁杰、李某、杨某某等人共同进行了研究。杨某某等几位市场总监按公司的总吸收额提成。

2、同案犯梁杰的供述证实,他和任福建出资成立了众翔经贸公司,利用建油厂的名义向民众吸收存款。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公司成立后,任福建找李某制定买单返利的章程。杨某某在公司成立后就来到公司,她主要负责开发市场,网络集资者投资。

3、XXX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是市场总监,负责市场开发。

4、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辽东华审字(2008)第X号审计报告证实,2006年8月至9月末,上诉人杨某某在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达x.49元。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008)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事实。

6、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份,她经别人介绍从鞍山来到丹东,认识了任福建,任福建当时称自己有个高清洁柴油项目,让他们帮助集资,由李某制定集资方案,经过他们几次开会研究,最后制定了一个方案,每单688元,每10天一返利,共返10次,100天后共返1500元,任福建是董事长,梁杰是总经理,李某是常务副总,她和张×等人是市场总监,负责开发市场,拉人买单。他们作为市场总监按公司总集资额的0.5%至1.5%的提成,她从2006年的“十、一”之后离开公司。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某某不是市场总监,也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除介绍他人集资存款六、七万元外,其余集资款与上诉人杨某某无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任福建、梁杰及XXX等人均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在丹东众翔公司担任市场总监,不仅参与研究了“众翔经贸有限公司1+1保障方案”,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且负责市场开发,亲自拉人集资,并且按公司总投资额的0.5%至1.5%提成,对此,上诉人杨某某也供述多次且内容稳定一致,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达x.49元,数额巨大,原判依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了适当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英

审判员田旭焱

审判员冯泰昆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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