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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58年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张某某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2004年4月8日给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肆拾贰万元、借款人张某某。2005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欠王某某款计划在二十日前归还26万元整,如若还不上情愿以房产作抵押。后被告归还原告x元。2006年4月21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关于张某某和王某某的债务34万元在2006年4月30日前还完,如果还不完,全部房产和家产的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余额部分另算,注所有房财产以拍卖基数为准,房产证在绿城典当行抵押人民币柒万元整。外锁由王某某来加锁,本人同意,决不反悔。内锁由张某某保证安全,出字人张某某。2006年5月被告将其所有位于卧龙区X乡X组房产钥匙交给原告王某某,2006年7月原告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另查:本案争议的位于卧龙区X乡X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为杨某某。二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经镇平县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位于卧龙区X乡X组房产归杨某某所有。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在催要欠款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曾二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06年4月21日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欠王某某款x元在2006年4月30日前还完,如还不完,全部房产归王某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2006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以物抵债协议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被告就卧龙区X乡X组房产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的过户手续,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并未依法发生移转,原告对该处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后,于2006年4月21日与上诉人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下欠的34万元债务在2006年4月30日前还完,否则,自愿以房产及房内财产折价归上诉人。2006年5月,被上诉人将位于卧龙区X乡X村三组房产钥匙自愿交上诉人,上诉人即搬入居住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的行为与交钥匙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时间段,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该行为是有效的,也是法律允许的。2、原判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处理结果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此规定是抵押合同中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后,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故原审以抵押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上诉人主张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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