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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0)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罪

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项城市X路一高对面“丽都”理发店门前将陈亚斌停放的“金泰美”牌绿色自行车盗走,得赃款1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210元。

2、2008年1月9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外将田震停放的“淮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1950元。

3、2008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项城市X路小学对面刘秀丽的铝合金店门前将刘秀丽停放的“广东益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620元。

4、2008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急诊室门前将胡国梅停放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560元。

5、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项城市X路一铝合金门市部前将薛玉堂停放的“TDN-03N型电动自行车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22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11月11日19时许,王文成(已判刑)窜至项城市X路新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门口将高如灵停放的粉红色“金泰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次日凌晨4点多钟王文成骑着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到高寺镇X街上去卖时碰见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王文成进行销赃,在销赃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4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王文成的供述,失主陈亚斌、田震、刘秀丽、胡国梅、薛玉堂、高如灵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其供述、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邓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周新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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