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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3月11日18时2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车沿事故左转弯车道自东往西行驶在前,原告驾驶桂x号车同向同车道行驶在后。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被告驾车驾出停止线后遇红灯,遂驾车自西往东倒车,致桂x号车与桂x号车发生碰刮,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869元车辆维修费的损失,由于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某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车辆出险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下午,根据该事故我公司核定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400元。2012年3月26日,桂x号车被保某人叶某某向我公司提交索赔材料进行索赔,索赔材料中有原告车辆桂x号的车辆维修发票一张,开票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开票金额为400元。被告已根据该材料向被保某人叶某某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已修车完毕,被保某人叶某某已向原告赔付了车辆维修费。现原告向被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毫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中的“5000KM保某”与“前保某杠装饰件”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从现场照片显示桂x号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并不严重,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三、被告保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规定,被告保某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与保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8时20分,被告黄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叶某某名下的桂x号小轿车沿金港大道与港宝街X路口东侧左转弯车道自东往西行驶在前,原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轿车同向同车道行驶在后。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被告驾车驾出停止线后遇红灯,遂驾车自西往东倒车,致桂x号车后部与桂x号车前部发生碰刮,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桂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叶某某,被告黄某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号:(略)),保某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仅通知承保某车辆商业险的大地财产保某公司来现场勘验、定损,原告对该公司的定损数额不认可,双方对原告车辆维修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也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2012年3月21日,叶某某在贵港市华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厂维修桂x号车,并让该维修厂同时出具桂x号车和桂x号车的维修发票,其中桂x号车的维修费为400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根据被保某人叶某某提交的桂x号车维修票据及相关索赔资料向其赔付400元车辆维修费,并补制《机动车辆保某快速理赔报告》一份,该报告核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400元,但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

2012年4月20日,原告杨某自行到贵港市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桂x号车,维修费用为1869元。庭审中原告杨某表示放弃对其中150元的“5000KM保某”费用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叶某某承认其并没有替原告维修车辆,也未赔偿原告杨某任何维修费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保某、维修发票、估价单、机动车辆保某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某快速理赔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桂x号车的维修费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某快速理赔报告》对桂x号车的核损金额400元并非其在事故现场勘验、核定,且无原告杨某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应以其提交的维修发票数额1869元为准,原告放弃其中150元的“5000KM保某”费用的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1719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抗辩称部分维修项目没有维修必要,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某公司赔付给被保某人叶某某的400元,由于原告实际上并未得到该款,故不能视为保某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付,保某公司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719元。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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