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企业局职工宿舍内。
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XX与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XX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刘映彤,婚后双方均在成都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4月原、被告双方去山西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胸怀狭隘,对原告猜疑,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裴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愿与原告协商。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刘映彤。婚后双方均在成都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4月原、被告双方去山西打工,在打工期间经常吵架。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德市X镇企业局院内的房屋一套、晋A-1U857三菱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X与被告裴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刘映彤(现年10周某)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付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某止。被告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德市X镇企业局院内的房屋归被告裴XX所有;晋A-1U857三菱小轿车归原告刘XX所有;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前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其它财产被告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戴大志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