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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熊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全民,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谭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民,被上诉人熊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岳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及湖南省益阳市航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航运)签订了一份《湘益四号挖砂工程船船籍转港船舶转户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原告李某从益阳航运租赁的“湘益四号”挖砂工程船的船籍从益阳转至湘阴港,并落户至杨某乙名下。协议同时约定,挖砂工程船的经营权属李某,杨某乙为李某在湘阴县申请挖砂工程船转户办证的代理人,三方对挖砂工程船的现行价值440万元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湘益四号”挖砂工程船即转户至湘阴港,并登记在杨某乙的名下,同时更名为“国建号”(又名“X”号采挖工程船的名义与湘阴砂石公司签订了一份砂石采挖承揽合同。2008年8月11日,李某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1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湘阴县人民法院。另查明,杨某乙于2004年7月30日即获得了由湘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杨某乙于2008年2月2日与李某签订协议后,从李某处获利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益阳航运所签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存在委托关系。后被告以“0405”号工程船经营者的身份在各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获得经营权的行为是否仍受原告的委托,双方在两份协议都没有约定。因被告拥有“采矿许可证”,原告有采挖工程船,双方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采矿权倒卖关系,而非委托关系。2008年2月2日双方所签协议第二条“甲方考虑乙方上户,甲方付乙方贰拾贰万元”的约定,实际上是基于被告拥有采矿许可证,原告希望取得采矿权而承诺支付的对价。被告仅是为原告办理一些证照手续,原告承诺给予被告高额报酬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协议第三条“乙方保证甲方工程船在湘阴生产捌年以上,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更换其他工程船,如果不能在湘阴正常生产,乙方将支付违约金肆拾肆万元及甲方工程船‘国建号’生产损失由乙方支付”的约定,应当理解为以被告的名义为“国建号”办理的证照,由被告向原告承诺在8年内不得变动,即被告将采矿许可证卖给原告使用8年,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以后的采矿行为实际是在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为了达到倒卖采矿权和非法采矿的目的,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县政府的通知精神而合意签订协议并实施了倒卖采矿权和非法采矿的行为。协议约定李某支付给杨某乙22万元,亦证明原、被告实施了倒卖采矿权并从事非法采矿从中牟利的事实。所以,原、被告所签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显属无效。被告从原告收取的x元属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宣告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负担x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x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4年以来,上诉人一直是“湘益四号”(后转户为湘湘挖X号)的承包人,在湘阴水域采砂,杨某乙也一直受上诉人委托代理上诉人办理相关证照,其回报只是获取代理报酬。因船舶名称变化及相关证照需重新办理,双方于2008年2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包干费用22万元包括了办证费用,并非全是报酬;即使全是报酬,亦是上诉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并不违法。上诉人与杨某乙从未实施过倒卖采矿权、非法采矿的行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无任何违法之处,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杨某乙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4万元,赔偿损失160万元,由熊某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杨某乙向湘阴砂石公司提出终止X号工程船采挖合同、更换采砂工程船及所办注销、变更采砂工程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工商注册变更行为无效;4、判令解除上诉人与杨某乙的代理合同关系;5、判令杨某乙、熊某共同将湘湘挖X号采挖工程船原有的船舶所有权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承揽合同等一切证照和法律文件变更到上诉指定的人员名下。

二审庭审后,李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2008年“益阳四号”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2、2006年-2008年“益阳四号”的总帐及明细帐;

3、2007年、2008年“益阳四号”的会计凭证。

上列证据拟证明“益阳四号”挖砂船近三年的经营盈利情况,因杨某乙的原因船舶停产,给李某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一、李某为取得在湘阴县河道砂石开采资格,益阳航运、李某及答辩人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了《湘益四号挖砂工程船船籍转港船舶转户协议》。协议后,答辩人于同年11月12日协助上诉人办理该船转港过户手续,履行了全部义务。2008年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要求答辩人保证上诉人船只在湘阴河道开采8年违背国家法律属无效,况且上诉人并未履行代理费支付义务,故上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补充协议不具备委托代理协议应当约定的必要条款,双方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上诉人请求确认答辩人违反代理协议并超过代理权限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没事实依据。三、答辩人对挖砂工程船的证照变更是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许可实施的,职能部门的许可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熊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某乙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这些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新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熊某的质证意见为:一审开庭时,法官曾询问过对方是否有相关证据,不是对方所说的没有要求他们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李某提供的证据,杨某乙虽未予质证,但该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所租赁“湘益四号”挖砂船2007年至2008年经营及经济收入状况,且杨某乙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李某租赁“湘益四号”挖砂船2007年至2008年度经营期间经营收入状况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一)、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杨某乙从李某处获利3万元的事实以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杨某乙从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7月17日,在李某处共借支x元,领取2007年度工资x元。杨某乙认为其借支已用于船舶经营修理等开支,但未提供开支凭据。(三)、李某提交的财务账及会计凭证反映:湘益四号挖砂船2007年度的账上利润为(略).67元,2008年度的账上利润为(略).3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首先,从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来看:三方协议约定李某从益阳航运承租“湘益四号”采挖工程船,由杨某乙协助李某办理该船船籍转迁至湘阴港并落户在杨某乙名下的有关手续;补充协议约定李某承租的“湘益四号”工程船过户至杨某乙的户头,杨某乙保证该船能在湘阴生产8年以上,并不得以任何借口更换其他工程船。故从合同所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李某与杨某乙之间构成了代理和合作的合同关系。第二,从国家对开采矿产资源的有关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湘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7月30日向杨某乙颁发了砂石《采矿许可证》,湘阴砂石公司亦于2007年11月30日与杨某乙(湘湘阴挖0405,又名建X砂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砂石采挖承揽合同》,杨某乙及其名下的“国建号”采挖工程船已依法、依合同取得了在指定的湘阴县河段采挖砂石,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乙与李某实施了倒卖采矿权或从事非法采矿的行为。补充协议约定杨某乙应保证李某承租的采挖工程船在湘阴生产8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乙提出合同约定其保证上诉人的工程船在湘阴河道生产8年违背了国家法律的抗辩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从双方合作开采砂石的生产经营方面来看:杨某乙虽依法获得采矿许可,但无采挖工程船进行砂石开采,而李某提供其承揽的采挖工程船与其合作进行砂石开采,这应是一种合作开采砂石的生产经营形式,法律并不禁止。杨某乙因此获取的一定经济利益应为合法所得,不能以此来认定其存在倒卖采矿权的违法行为。综上,李某与杨某乙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其义务。二、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及处理。首先,杨某乙在未与李某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更换采挖工程船并终止其与湘阴砂石公司的砂石采挖承揽合同,造成李某承租的采挖工程船从2008年8月5日起停止采挖至今,杨某乙的行为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三方协议可以确认李某承租“湘益四号”挖砂工程船后进行改造及添置设备共投入了资金260万元,而且“湘益四号”挖砂工程船在2007年、2008年的生产经营中,每年均有盈利,现因该船停止采挖已造成了李某较大的经济损失,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44万元,尚不足以弥补李某的全部损失;李某上诉主张杨某乙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204万元,其提供的损失证据亦不够具体明确,故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杨某乙因违约造成李某的经济损失酌情认定为80万元,对此杨某乙应予赔偿。第二,李某上诉第三项请求的内容,涉及的是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民事案件审理和调整的范畴。第三,熊某虽与杨某乙签订了“聘用合同”,但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其与杨某乙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故李某上诉提出由熊某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杨某乙与李某实施了倒卖采矿权和从事非法采矿,并确定双方所签订补充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李某与杨某乙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由杨某乙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80万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李某负担9450元,杨某乙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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