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姚××。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佘×。
被告刘××。
法定代理人朱××。
原告××卫生服务中心诉被告刘××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生服务中心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因“冠心病、高血压及低蛋白血症”由其家属送至原告处住院。自2009年2月25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医药费及护工费,同年7月起,被告病情趋于稳定,生命体征平稳,符合出院条件,但被告及其家属拒绝办理相应的出院手续,也拒不支付相关医药费及护工费。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告知及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仍在原告处不愿离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潜在的医疗风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374.24元(截止至2009年12月24日)、护工费930元(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材料费278.7元(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34,582.94元;2、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出院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对拖欠费用的金额及项目没有异议,被告也同意支付。但2009年10月被告长子接到原告通知去结帐时,却遭到拒绝,原因是被告三个儿子间有矛盾,而被告次子告诉原告不允许让被告长子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结帐,故结帐未成。现同意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已经支付的10,300元押金应予以扣除。由于被告病情多变,出院后有生命危险,故不同意出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因“冠心病、高血压及低蛋白血症”由其家属送至原告处住院。截至2009年12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医药费33,374.24元,截至2009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护工费930元、材料费278.7元。被告曾于2009年分七次共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10,300元(被告次子朱叶明支付了4,300元,三子朱龙福支付了6,000元)。原告曾于2009年通知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因被告三儿子间存有矛盾,出院手续未办成。被告至今仍在原告处。2010年1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程记录、费用小项统计、收据、发票、出院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因病入住原告处,原告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双方依法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现被告对拖欠原告医药费、护工费、材料费共计34,582.94元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被告已经支付的住院押金10,30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282.94元。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出院手续,而被告以病情不稳定为由拒绝出院,因出院事由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卫生服务中心人民币24,28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由原告负担128.50元,被告负担2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