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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蓝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伙同王某某、许某、刘某(另案处理),由许某驾驶租来的陕x银白色捷达轿车,四人窜至蓝田县X镇刘家寨,盗窃薛XX家山羊两只,后在渭南市X区X街道将该山羊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除去租车加油的300元外,每人分得赃款200元。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两只山羊共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XX的陈述,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祝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祝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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