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瞿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4年9月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0日生一子瞿某某,恋爱期间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常有矛盾,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子之抚养、财产分割、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等达成一致合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瞿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瞿某某随原告瞿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某自2010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瞿某某十八周岁止;
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9月1日起的每月第一、三周的周五下午至瞿某某学校(或下午17:00时从原告瞿某处)接瞿某某进行探视,至次日下午17:00时前将瞿某某送至原告瞿某处;
三、在原告瞿某处的金项链一根(人民币4,127元)和在被告徐某某处的金手镯一只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四、原告瞿某于2010年9月4日前支付被告徐某某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如原告瞿某未在上述日期内付清该款项,由原告瞿某另再补偿被告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五、离婚后,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8月23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