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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正公司诉被告天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正公司。

被告天油公司。

原告中正公司诉被告天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正公司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万吨燃料油,船舶完税价为每吨3,950元,2008年1月31日+5天内货到达目的港,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供货,视卖方违约,卖方同时赔付买方货款总值3%的违约金。之后,原告与鹏中翔公司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除合同价格约定为每吨4,250元外,其余内容与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一致。最终被告未交货,由于被告违约,直接导致原告对下家的违约,为此,原告向下家赔偿违约金360万元,其中260万元支票,100万元现金。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185万元。

被告天油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2、双方未实际履行所谓的合同;3、原告诉称向下家所作的赔付也缺乏依据;4、被告起诉的违约金计算有误,且违约金请求过高,应当调整。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供货确认函1份,以证明当时合同订立过程;3、手机短信4条,以证明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且已准备履行;4、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回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过程;5、支票存根2份,以证明原告赔给下家的赔款情况;6、宣某写给原告的函件,以证明宣某在2008年5月仍在被告处工作,反证宣某所作的证人证言不真实;7、原告与鹏中翔公司订立的合同,以证明原告向下家所作赔付的依据;8、鹏中翔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与鹏中翔公司之间的关系;9、电子邮件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所发的电子邮件。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非原件,被告的公章印文是通过扫描形成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样认为该函件上的被告公章印文也是通过扫描形成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些手机短信,未做证据保全,形式上有瑕疵,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过这些邮件;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支票存根不足以证明支票已实际兑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是针对另一案件中的200万元债务事项进行的回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鹏中翔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不能进行燃料油的批发业务,即使有合同,也是无效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这些邮件。

为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以及被告与鹏中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作如下陈某:其是鹏中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8日或是18日,其代表鹏中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当初签订合同时,原告方的陈某向其出示了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期间,被告的副总宣某也曾答应过,所购的油会供应给鹏中翔公司的。但之后,合同约定的油一直未供应。原告就与鹏中翔公司签订了1份居间协议,约定无法履行合同应赔偿360万元。原告即在3月份左右,赔偿了我方100万元,过程是先将赔款打入其的信用卡,再由其分给其他人员。关于两张支票,鹏中翔公司收到后未解入银行。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公司证明间有矛盾,证人证言不可信。

为证明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未提供过供货确认函,被告申请宣某出庭作证。证人宣某作如下陈某:2008年1月,其担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授权其可以签订合同。当时,其与原告方洽谈过10万吨油的买卖事宜,但油的生意很难做,最终未能谈成。其既未参与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没有发供货确认函给原告。2008年5月后,其就离开了公司。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宣某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是整个事件的经办人,其证言不客观。

本院审核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上述证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争议,主要有以下两项:一是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了以10万吨燃料油为标的的购销合同,二是是否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致原告向鹏中翔公司支付了赔款360万元。其中,第一项争议又是本案的基础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的证明目的均指向该争议事实,判断商事主体之间是否成立了合同,依据在于主体间是否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判断意思表示上的一致,主体间需有要约与承诺的互动过程。综观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第X组证据是双方间的合同,第X组证据是被告的确认函,从内容上是直接反映双方达成买卖10万吨燃料油的一致意思,但遗憾的是,这两组证据中被告落款处加盖的印章均为扫描件,而非原件,并不能体现被告对这一合同及确认函的认可,也就是说,合同与确认函不能认定被告已对原告的要约作出承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几组短信,证据4是一些电子邮件,证据9是对电子邮件证据的补充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是对被告方人员宣某参与订立合同的过程描述,这些证据与合同、确认函相比,证明力较弱,属间接性证据,而从证据的内容上看,短信内容简洁,意思多解,无法与原告诉称的合同成立相联系,电子邮件只是原告单方对被告提出的索赔要求,无法反映被告对合同成立的认可,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只陈某出宣某曾作为被告方的人员参与燃料油的买卖过程中,并给出某种口头答复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被告合同成立的肯定。即使将上述该些证据结合起来看,也难以形成证据的锁链,并得出被告对原告合同要约的承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燃料油买卖合同,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旨在证明其向鹏中翔公司的赔款事实,在合同成立事实得不到认可的情况下,这一事实并无认定的必要。当然,本院在事实调查中,发现原、被告均认可宣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就有关燃料油买卖与原告方进行了洽谈,对此节事实,本院可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被告公司宣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与原告方人员陈某就燃料油买卖事项进行了洽谈和协商。之后,双方并未就燃料油买卖进行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被告存有违约行为,诉请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否认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首先需要证明原、被告已经订立了合同,不论这一合同是书面还是口头抑或是其他形式的。而判断商事主体间是否成立了合同关系,单凭一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得出肯定的结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多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合同要约的承诺,即合同已成立。对此,原告应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还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诉争合同的标的金额高达395,000,000元,原告作为一家商事主体,仅就1份扫描合同及扫描确认函就与下家签订合同,也不够谨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正公司要求被告天油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8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97,900元,由原告中正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杨红梅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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