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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周某、高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丙,女,成年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向峰,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周某、高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王某甲诉称:2010年4月23日8时5分,被告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高某丙的豫A-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与沿老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豫N-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此支出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豫A-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x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高某丙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无权诉请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畴内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杨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3、豫A-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的保单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该车投有保险及投保时间、投保人、投保限额。4、事故现场照片,以此证明此事故的现场情况。5、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份及商丘市睢阳区公费医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6、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出生时间。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00元。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9、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和停车费。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高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6、8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7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所举证据9中的施救费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6、8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7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所举证据9中的施救费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中,因被告高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杨某某、王某甲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6、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交通费的票据,因此证据中的部分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且交通费用的确过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每人200元。原告所举证据9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3日8时5分,在老105国道与三环路交叉口处,原告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N-x号面包车沿老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豫A-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某、王某甲及豫A-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乘车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丙系豫A-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6256.79元,支出交通费用2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为6162元,其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先后至商丘市第六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期2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200.55元,支出交通费用200元。原告杨某某、王某甲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被告周某是豫A-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此纠纷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豫A-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在本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又因豫A-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票据为准共计6256.7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3天每天39元,经计算为897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经计算为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23天经计算为690元,交通费为200元,车辆损失费为6162元,误工费按23天每天39元计算897元,施救费、停车费以票据为准分别为800元和300元。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票据为准共计4200.5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3天每天39元,经计算为897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经计算为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23天经计算为690元,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按23天每天39元计算8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42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897元、误工费89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14.55元。

二、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625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897元、误工费89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162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x.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8873.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下余款项7259.34元的30%即2177.8元,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停车费300元的30%即9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甲对被告高某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6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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