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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某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某学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专修学院,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校长。

原告蒋某与被告某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某学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教辅工作,月工资12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11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但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所以原告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5个月×1200元/月)。

原告针对其述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未生效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11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11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校龄津贴、激励奖;

3、工作证2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学生处宿管员;

4、委托书1份,拟证明郑某系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某学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系原件或加盖鲜章的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3两份工作证中的一份未加盖鲜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另一份加盖有鲜章,但有一部分不能辨识,结合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系被告学生处工作人员。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6年11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告担任教辅工作,基本工资为60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另外支付岗位津贴、校龄津贴,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在每学期期末支付原告激励奖,原告寒暑假的工资按学院寒暑假的工资标准制度执行。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其余内容与前述劳动合同基本一致。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2011年5月18日该委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0年4月20日自然终止,其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月工资1060元,包括基本工资600元、岗位津贴100元、校龄(1年以上)工资200元、绩效工资60元及上夜班时的加班费100元组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该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20日原告年满5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只是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并非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即使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就未终止,且本案被告并未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续。被告不能证明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前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计算期限应从2008年1月算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时止,而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前该申请已送达被告,该委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裁决,按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原告的经济补偿应按3.5个月计算。原告要求按12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但庭审中明确其月工资为1060元/月,故本院按1060元/月计算主张原告的经济补偿,计3710元(1060元/月×3.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蒋某与某专修学院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由某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蒋某经济补偿3710元;

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专修学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利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培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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