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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雄,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8日,于某与汝城县城头寨综合料场负责人彭国平等人签订承包期为三年的《承包合同》,由于某对该料场进行承包生产经营。2009年6月1日,于某与陈汝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陈汝生将原租赁汝城县城头寨闲置的土地厂房转租给于某使用。2009年8月,李某、黄志容入股,合伙经营汝城县城头寨综合料场。2009年3月12日,于某与马某签订《碎石生产合作合同》,2009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2009年6月,马某依合同在于某租赁的土地上安装碎石生产设备后正式生产。2009年9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0月15日,该料场完全停止生产。2009年10月29日,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马某提起反诉,要求于某支付相关款项及损失。2010年4月29日,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马某提起上诉,2010年8月19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马某与于某、李某、黄志容的碎石生产合作合同,并判决于某、李某、黄志容给付马某相关款项及损失共计700,620.43元。李某、黄志容对该案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某、黄志容的再审申请。2010年11月26日,于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马某将占用汝城县X乡老水泥厂租赁地上的设备拆除,恢复原状;2、由马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0年11月29日,于某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本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630-X号民事裁定,裁定先予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是因物受到他人妨碍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一种侵权纠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马某与于某、李某、黄志容签订的碎石生产合作合同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又驳回了李某、黄志容的再审申请。由此可见,于某与马某之间碎石生产合作合同的解除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所确定。于某与马某的碎石生产合作合同解除后,马某依法应将安装在于某租赁土地上的碎石生产设备拆除。马某辩称本案属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执字第X号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现另案受理,程序不当,该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安装在汝城县城头寨综合料场原告于某租赁土地上的碎石生产设备;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径行改判;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审理程序错误。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案判决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致使上诉人无钱支付设备拆除费用。同时,该判决书虽解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但并未对该生产设备的拆除费用进行判决,现上诉人已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产设备拆除费用。目前该案已到二审程序,尚未审结,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2、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私自找人将涉案生产设备拆除并闲置一旁,且窃取了部分设备,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损失。

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答辩人提出排除妨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解除后,在原生效判决中并未明确马某拆除设备的义务,人民法院没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故答辩人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应当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本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马某与于某、李某、黄志容签订的碎石生产合作合同;三、由马某返还于某、李某、黄志容预付款250,000元;四、由于某、李某、黄志容给付马某清理场地工程款14,465元,原欠付的碎石款及库存碎石折价款266,155.43元;五、由于某、李某、黄志容支付马某违约金及损失共计420,000元;六、库存碎石归原审原告于某、李某、黄志容所有;七、驳回马某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于某、李某、黄志容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马某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该院以(2010)汝法执字第X号立案受理。2、马某已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于某支付该生产设备的拆除费用,现该案在本院二审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某是否应拆除于某租赁土地上的碎石生产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马某与于某签订的碎石生产合作合同已经本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但该判决并未明确设备的拆除义务,现于某另案请求马某拆除设备、将场地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上诉称于某未依(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马某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已予立案,该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马某还认为其已就拆除设备的费用向法院另行提起给付之诉,且被上诉人私自拆除并窃取部分设备,但上述事项均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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