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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某诉翟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丰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1日,二被告合伙做钢材生意时,因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有二被告共同签名的书面借据为证,被告承诺使用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全部付清。一年后,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x元不应我还,当时我和翟某某合伙做钢材生意,翟某某一分钱未投,当时原告把钱直接交到财务,后来给原告出手续时,翟某某说我不签字他也不签,我就在借条上签了我的名字,借原告的钱应是翟某某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翟某某、张某某因合伙做生意缺乏资金,借原告丰某某现金x元,并写有借据,主要内容:“2007年12月31日,今借到丰某某现金伍万捌仟元正,小写x元,月息按壹分,借款人翟某某、张某某。”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二被告所写借据所证实,二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借原告钱是翟某某提出借原告款的,借原告的款应由翟某某一人偿还,但是借据上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且是合伙期间所借,故被告张某某辩称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x元是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两年的利息,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翟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张俊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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