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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某)以给李某丁办理驾驶证、购买地皮、购置门面房等各种理由为由骗取李某丁现金共计x余某。

2、2009年3月份王某甲以女朋友母亲病重需用钱为由骗取路某某现金6000元。

3、2009年6月王某甲以把一个女孩搞怀孕为由骗取余某某现金6000元。

4、2009年5月王某甲以李某丁急需打货款为由骗取辛某某现金x元,后在辛某某多次催要下还了7000元。

5、2009年夏天,王某甲以有急事需要钱为由骗取冯某某现金1500元。

6、2009年春节后王某甲以把别人搞流产为由骗取苏某某现金2000元。

7、2009年8、9月份王某甲以给郭某某(小名郭某)找正式教师工作为由骗取郭某某及韩某某现金x元。

8、2009年6、7月份王某甲以给李某己买车为由骗取李某己现金x元。

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宋某戊、路某某、余某某、辛某某、冯某某、苏某某、郭某某、李某己、史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任某某、许某某、赵某某、褚某某、高某某、宋某乙、许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记帐本、收条、民权县旧城改造领导组办公室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没有诈骗x余某,犯罪金额达不到x元,诈骗李某丁的现金是x余某,没有诈骗李某己x元,请求从轻处罚。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某)以给李某丁办理驾驶证、购买地皮、购置门面房等各种理由为由骗取李某丁现金共计x余某。

2、2009年3月份王某甲以女朋友母亲病重需用钱为由骗取路某某现金6000元。

3、2009年6月王某甲以把一个女孩搞怀孕为由骗取余某某现金6000元。

4、2009年5月王某甲以李某丁急需打货款为由骗取辛某某现金x元,后在辛某某多次催要下还了7000元。

5、2009年夏天,王某甲以有急事需要钱为由骗取冯某某现金1500元。

6、2009年春节后王某甲以把别人搞流产为由骗取苏某某现金2000元。

7、2009年8、9月份王某甲以给郭某某(小名郭某)找正式教师工作为由骗取郭某某及韩某某现金x元。

8、2009年6、7月份王某甲以给李某己买车为由骗取李某己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供述了2009年春节前后,以给李某丁购买地皮、购置门面房,办理驾驶证等各种理由,多次骗取李某丁、宋某戊夫妻现金的事实。

供述了2009年3月份,其以女朋友母亲病重为由骗取路某某现金6000元的事实。

供述了2009年6月份,其以把一个女孩搞怀孕为由,骗取余某某现金6000元的事实。

供述了2009年5月份,其以李某丁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辛某某现金x元,后还7000元的事实。

供述了2009年夏天,其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冯某某现金1500元的事实。

供述了2009年春节后,其以把别人搞流产为由,骗取苏某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

供述了2009年8、9月份,其以给郭某某找正式教师工作为由,骗取郭某某及韩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供述了骗取李某己现金1000元的事实。其说李某己买车款汇到宋某戊帐上,其没有见一分钱。

2、被害人李某丁、宋某戊的陈述

均证明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某甲以种种理由多次骗取其夫妻现金x余某的事实。还证明其弟李某己打到其帐户上x元现金,后分三次付给了王某甲的事实。

3、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证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女朋友母亲病重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其现金6000元的事实。另证明王某甲帮助李某丁购置门面房骗取李某丁现金的事实。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证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把一个女孩搞怀孕为由,骗取其现金6000元有事实。

5、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

证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李某丁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其现金x元,后还7000元的事实,另证明王某甲帮助李某丁购置门面房及王某甲骗李某己x元的事实。

6、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证明2009年夏天,被告人王某甲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其现金1500元的事实。另证明王某甲骗取苏某某现金2000元。

7、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证明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甲以把别人搞怀孕为由,骗取其现金2000元的事实。另证明王某甲帮助李某丁购置门面房的事实。

8、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证明2009年八九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给其找正式教师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x元的事实。另证明韩某某被王某甲骗取现金1000元。

9、被害人韩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均证明2009年八九月份,被害人王某甲以给郭某某找正式教师工作为由,骗取其夫妻现金1000元的事实。另证明郭某某被王某甲骗取现金x元的事实。

10、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

证明2009年6、7月份,王某甲以给其买车为由骗取其现金x元的事实。

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证明了李某丁让王某甲帮忙买房子,办理驾驶证被王某甲骗钱的事实。

1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证明李某丁让被告人王某甲帮忙购置门面房,买地皮被骗钱的事实。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以给人找工作为由骗取别人x元。

13、证人褚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均证明余某某被被告人王某甲骗走现金6000元。

14、证人宋某乙的证言

证明余某某急需用钱,其骑车送给余某某4000元钱。

1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证明李某己让王某甲帮忙买车被骗取现金x元的事实。

1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丈夫王某甲从来没有给过其一分钱。

1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儿子王某甲从来没有给过家里钱,其多次替王某甲还帐的事实。

18、李某丁、宋某戊记帐本

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以各种编造的理由在其所开超市处名为借钱实为骗钱的事实。

19、收条

证明民权公安局办案人员收到王某甲借辛某某的现金x元打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20、民权县旧城改造领导组办公室证明

证明民权县水利局土地尚未开发,没有房屋出售,也没有委托他人售房。

2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x余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将诈骗财物全部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某双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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