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而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认为难以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夫妻关系比较融洽,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大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现要求离婚主要是受外界因素影响,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共同建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0月登记结婚。1990年12月20日共同生育大女儿刘某,现上大学;2000年7月16日共同生育小女儿刘某,现上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2010年12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产生隔阂,原告遂外出不归并于2011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大的矛盾。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某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