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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王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谷某某,女,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璩亮、徐某某,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谷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谷某某偿还煤款x元。2010年6月25日,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谷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24日、7月8日为被告谷某某的窑厂送煤共计113.8吨,每吨340元,被告共计欠款x元。2009年7月8日原告预支煤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煤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结清该款,未及时结清该款,引起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谷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结清所欠煤款x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60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

谷某某上诉称:2009年7月8日的费用报销单与其他两份费用报销单虽然用的都是同样格式的纸,且都是上诉人谷某某所写,但此份报销单是上诉人自己使用的报销凭证,不是欠条凭证,从内容上看,2009年7月8日费用报销单的备注联是空白,这种做法是上诉人窑厂的常见做法,即时结清的款项不在费用报销单的备注栏里写欠款和欠款数额。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王某某答辩称:2009年7月8日的费用报销单尽管没有写“欠”字样,但是谷某某收到煤是事实,如果不欠钱,不可能给对方打条,如果只是个凭证,请对方举出已付过煤款的证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谷某某欠王某某煤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谷某某上诉称2009年7月8日的报销单是自己使用的报销凭证而不是欠款凭证,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凭证持有人系王某某,谷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超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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