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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郑某诉被告邓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唐某之夫,身份证号:(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曾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凯轩花园X栋X楼。

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郑某诉被告邓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某、郑某诉称:2011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邓某驾驶湘x号机动车从杨家垅往江北方向行驶至新滩镇X村地段时,与原告郑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及车上人员即原告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邵阳市中西医某合医某,经诊断,原告唐某全身多处擦挫伤,脑震荡,右第3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膝关节损伤未见液、髌韧带断裂。经鉴定,原告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郑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郑某未构成伤残。被告邓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唐某损失共计102835.64元,其中医某费44570.64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造成原告郑某损失共计8579.34元,其中医某费3576.34元、误工费1638元、护理费1665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唐某、郑某损失共计111414.98元,除被告邓某已支付医某费和鉴定费外,俩原告还损失共计62468元。被告邓某驾驶的湘x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责任期内,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唐某损失57465元;2、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郑某损失5003元;3、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唐某、郑某合计56313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医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被告邓某18267元;

三、原告唐某、郑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邓某今后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保险理陪(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在本案已一并处理);

四、上述赔偿款限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至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户名: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江北支行)。

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唐某、郑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凯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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