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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上旬,武汉市X区居民肖某某(已判刑)及黄某某、邓某某等人,在武汉市X村附近一平房内合伙开设赌场。同月9日,肖某某指使男青年曾某某等带人抢劫赌场,曾某某当即邀约了被告人王某某及男青年许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当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上述人员通谋后,携带砍刀,分乘2辆面包车,从武汉市X区至肖某某及邓某某等人聚集的赌场内,黄某某指责王某某等来人太多、又不参赌时,被告人王某某一伙即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对黄进行威胁。正在场内聚赌的肖某某跳上桌子,勒令参赌人员跪下并交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及曾某某、许某、胡某某、王某某等10余人手持砍刀对场内的参赌人员实施暴力和胁迫,劫得黄某某、盛某等人持有的赌资计人民币18,000余元,并砍伤盛某、张某、周某乙等人。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800元。

经法医鉴定,盛某某左上肢外伤后致创口累计20cm,及多根肌腱断裂,尺骨骨折;张辉右上肢外伤后致创口17cm,肱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邓某某、盛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同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客观,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控、辩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受邀约作案,但其积极参与犯罪活动,故其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对全案二人轻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外逃期间和归案前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霞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人民陪审员吴克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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