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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倒卖车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2年1月28日,在(略)X镇张某代订火车票的广告后,多次接受购票旅客预订火车票的信息,就以电话订票等方式购得火车票。2012年1月30日,张某和王方彬(另案处理)在商丘市X路万里汽车站门口向旅客高价出售火车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各车次、方向的火车票82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92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查获的车票及复印件、户籍证明和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张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张某倒卖火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9243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了张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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