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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江苏金华星(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江苏金华星(略)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批准在长垣县宏力大道南段路X路的责任田建有房屋3间及1间小厨房,后该块土地被政府转用征收,由长垣县人民政府出让给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于2005年3月份对该地块拉围墙时,与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劝刘某某将自己的房屋拆除,刘某某不予配合并要求补偿x元,后该房屋被强行拆除。10余天后,刘某某又在该处搭建了3间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2007年5月份,长城公司对该地块开发建房让刘某某拆除三间房屋时,再次遭到刘某某的阻挠,他跳进地槽不让施工,坐在房屋内不让拆房,要求补偿x元,长城公司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委托工作人员苏X、姚XX给刘某某x元,工程才得以正常进行。经鉴定,刘某某的被拆房屋的砖块价值2325元,由长城公司使用。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图、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指控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赔偿我的x元钱是2005年我和苏X协商好的,我没有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我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批准在长垣县宏力大道南段路X路的责任田搭建四间简易房,后该块土地被政府转用征收,由长垣县人民政府出让给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于2005年3月份对该地块拉围墙时,与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劝刘某某将其房屋拆除,刘某某不予配合并要求补偿x元,后该房屋被强行拆除。10余天后,刘某某又在该处搭建了3间房屋并在此居住,2007年5月份,长城公司对该地块开发建房让刘某某拆除三间房屋时,再次遭到刘某某的阻挠,他跳进地槽不让施工,坐在房屋内不让拆房,要求补偿x元,长城公司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委托工作人员苏X、姚XX给刘某某x元,工程才得以正常进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河南省人民豫政土(2004)X号土地管理文件,长垣县2004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刘XX收到条,张XX、闫X证明,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河南省国有土地收入清算(支出)计划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证明,赔偿刘某某附着物款遗留问题补偿款收据、千亩园区附着物补偿清单及千亩园区附着物赔偿款明细账,长垣县公安局关于刘某某到案证明及立案情况说明,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蒲西国土资源所证明,于XX、张XX、苏X、姚XX、翟XX身份证明,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长城公司土地证、申请更名换证相关文件及更名一览表,长垣县公安局关于刘某某案件诉讼过程的证明,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关于曹屯补偿款及千亩住宅区款项明细表及相关收款收据,长垣县人民政府长证土(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千亩住宅园区土地出让金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人于XX、苏X、张XX、翟XX、赵XX、刘XX、牛XX、姚XX、黄XX、张XX、谷XX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单位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关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赔偿我的x元钱是2005年我和苏X协商好的,我没有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我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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