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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于2009年5月17日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11月17日被告葛某某给原告司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到期后一直没有还钱的事实。

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已经将钱全部还给原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司某平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借自己有x元,自己问原告要帐时,原告称被告还欠自己x元,要求抵账。抵账后自己让被告给原告换个条,但原告不同意,非要说只有被告将钱全部还清后再将条还给被告,所以当时借条没有抽回。原告借自己的钱是赌博用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葛某某从原告司某某处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司某某现金贰万壹仟贰佰元整(¥x.00元),到5月X号以前还清。欠款人葛某某08、11、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葛某某借原告司某某现金x元没有予以偿还,故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司某某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葛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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