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杜宏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街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
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保公司)及原审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x.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7)魏民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赵某某、金诺公司、许昌人保公司均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8)魏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金诺公司、许昌人保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钦,上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14时1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金诺公司豫x(临时号牌)号搅拌车(发动机号:x),在建安大道与府西路交叉口南侧工地与原告赵某某推自行车由北向南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某受重伤。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赵某某受伤后住院150天,医疗费共计x.62元,金诺公司支付x.62元。赵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二级。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二次分别对赵某某的护理级别及安装假肢费用和是否具备安装假肢的条件和安装假肢的总费用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的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赵某某符合安装双下肢大腿假肢的条件;3、赵某某安装假肢的费用共需人民币x元。赵某某共缴纳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金诺公司和许昌人保公司再次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
另查,被告郭某某系驾驶豫x(临时号牌)号搅拌车的司机,被告金诺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金诺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为豫x(临时号牌)号搅拌车在被告许昌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4日零时之2008年1月24日24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金诺公司的豫x(临时号牌)号搅拌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诺公司作为该车车主,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金诺公司雇员,在从事驾驶活动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金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62元(被告金诺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564.2元(x.05÷360×2人×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60元,因大部分不属于原告赵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核定为1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x.79元(11年×x.05×0.9);诉讼中,金诺公司和被告许昌人保公司虽再次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需要安装假肢三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原告的护理级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配制假肢后,不能完全独立生活,还需一人护理,但原告所需的护理级别较之配制假肢前应有所降低,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假肢的情况,本院确定长期护理费用为x.78元(x.05元每年×11年×1人×0.5);误工费x.36元(x÷365×150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75元。被告许昌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计x元。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赵某某受伤的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较妥,以及鉴定费2700元,加上保险赔偿余款x.75元,共计x.75元,扣除金诺公司已支付的现金x.62元,金诺公司与郭某某应连带支付原告赵某某x.1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中除赔偿数额要求过高之外,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长期护理费用x.78元、误工费x.36元,共计x.7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x.75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x.75元,扣除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62元,由被告郭某某、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x.1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860元,共计x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556元,被告郭某某、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4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x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二、原审没有支持其安装假肢的维修费也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魏民初重字X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将本案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在原判决的基础上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
上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肇事车主实际当事人是孙某亮;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假肢费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赵某某至今已经70岁,双下肢高位截肢,能否安装假肢,安装假肢后能否正常行走,没有证据。许昌重信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应采信。二、被上诉人已经71岁,居住于农村,无业,原判支持其误工费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三、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判按2009年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原判认定的假肢费x元、误工费x.36元及残疾赔偿金5709.9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否妥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金诺公司在一审法院原一审开庭时及发回重申开庭时均未提出该肇事车辆属于他人,购买该肇事车辆的发票及投保单均显示该车辆属于金诺公司,在原审庭审笔录中金诺公司也认可该车辆属于自己所有,故金诺公司上诉称该车辆另属他人无依据。关于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重审开庭时,金诺公司和许昌人保公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根据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及费用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被害人赵某某事发时虽69岁,没有固定收入,但其却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虽系发回重审的案件,但其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此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确定相关的数据是正确的。关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的计算,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345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3492元,上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齐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