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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某某与黄某丙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闭某某与被告黄某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宁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爱萍担任记录。原告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某某诉称,原告闭某某夫妻在明江镇X村龙头屯村头经营“闭某摩托车修理店”。2009年10月19日晚9时许,被告黄某丙到“闭某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被告黄某丙见只有原告闭某某在店里,便上前用暴力捏原告闭某某颈部,对原告强行拉扯摸抱,原告极力反抗、训骂、呼救,但还是被被告撕烂衣领及内衣实施猥亵,原告取出手机(诺基亚N95型、购买价3880元)欲求助又被被告夺下摔坏,后原告挣脱跑到200米远的黄某家求救,被告还不死心,还追入黄某家对原告拉扯摸抱,原告极力哭骂被告仍不罢休,后被黄某推出门外,被告用凳子砸伤黄某手臂后扬长而去,事件过程引来不少村民观听,事后很快传开,村民尽人皆知,原告可谓脸面丢尽,名誉扫地,无颜见人。被告公然暴力调戏猥亵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侮辱了原告人格,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心灵上、肉体上的伤害,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诺基亚N95型手机3880元;医疗费526元;衣物100元。合计x元。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宁明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侮辱、猥亵原告的事实;

2、衣物照片2张,证明被告撕烂原告衣物的的事实;

3、诺基亚N95手机照片1张,证明被告摔坏原告手机的事实;

4、宁明县医院CT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伤痛到医院查检的事实;

5、手机票据及医疗发票各1份,证明诺基亚N95手机价格及原告在医院检查费用情况;

6、证人闭某成、扬初学、刘雪琴、闭某荣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

7、现场录象VCD碟1张,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被告摔坏原告手机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来源合法,真实反映被告猥亵原告时,撕烂原告的衣服及摔坏原告的手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真实,反映原告被猥亵后到医院查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分别是手机保修单及医药费发票。手机被损坏,应通过有关部门对被损坏手机复修或折价评估鉴定,该手机保修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医疗费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证人询问笔录,但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不出庭作证的闭某成、杨初学、刘雪琴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闭某荣的询问笔录及证词予以认定,对出庭证的证人王金虎的证词予以认定;证据7,该VCD碟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本院在(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收集的5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要求本院对被损坏的诺基亚N95手机、衣物等委托评估。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委托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手机(诺基亚N95)、衣物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证字[2010]X号关于闭某某被砸毁的手机等物品造成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被摔坏报废的诺基亚N95型手机鉴定价格为2864元;2、被撕扯破损报废的衣服鉴定价格为65元。原告闭某某对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夫妻在明江镇X村龙头屯经营“闭某摩托车修理店”。200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黄某丙酒后驾驶摩托车往明江街途中摔倒,摩托车损坏。后到“闭某摩托车修理店”修理,被告见修理店里只有原告闭某某,便上前用暴力捏原告闭某某颈部,对原告强行拉扯摸抱,原告极力反抗、训骂、呼救,但还是被被告撕烂衣领及内衣实施猥亵,原告取出手机(诺基亚N95)欲求助又被被告夺下摔在地上,后原告挣脱跑到200米远的黄某家求救,被告仍跟随进入黄某家里拉扯原告闭某某,后被黄某推出门外。2009年10月21日,原告到宁明县人民医院对胸部、颈椎作CT、X线检查,费用为536元。被告黄某丙在2009年11月2日被逮捕,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闭某某申请对被摔坏的手机及被撕破的衣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结论是:1、被摔坏报废的诺基亚N95型手机鉴定价格为2864元;2、被撕烂报废的衣服鉴定价格为65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以酒醉为由,对原告闭某某强行拉扯、摸抱,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法院以被告黄某丙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告闭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要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闭某某对被被告黄某丙犯罪行为造成的手机、衣服损坏而提起的赔偿请求,有案发时,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勘查及拍照的手机、衣物照片,证实原告的手机及衣服损坏是由被告的行为所致,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为准。对原告闭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与医疗费收据不相符,本院支持请求赔偿数额。对原告闭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丙书面向原告道歉的请求,是合法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闭某某手机及衣物损失费共2929元;

二、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闭某某医疗费526元;

三、被告黄某丙以书面形式(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向原告闭某某赔礼道歉;

四、驳回原告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63元,由原告闭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6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63元(开户全称:崇左市中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宁坚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农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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