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和李文(现在逃)、林军(另案处理)、“猫子”(绰号,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等人在市X镇红磨坊卡厅玩,在蹦迪的时候,林军和白兔潭青年邓某某身体发生了碰撞,林军见邓某某说了一句话,认为是在骂自己,便朝邓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邓某某随即还了林军一拳。被告人陈某和李文、“猫子”等人见状上前围住邓某某一阵拳打脚踢。见邓某某反抗,被告人李文、“猫子”等人各拿一个啤酒瓶,朝邓某某一阵乱砸乱打,手中的啤酒瓶也被砸烂,邓某某被打得流血不止。经朱某等人劝解,被告人陈某和李文等人才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3、证人刘某、朱某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公(湘醴)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的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